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成被告吳元賓被告沈俊貴被告陳清華被告 林書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 周博均 (原名 周立仁 )被告 郭庭誥 被告 陳凱暐 被告 王麒峯 被告 朱偉文 被告 吳孟松 被告 李佩涵 被告 鍾宛蓉 被告 林莉湉 被告 林宜蓉 被告 林宜真 被告 胡瑋琳
2樓被告 強雲芝 被告 林庭慧 被告 陳紫淇 被告 廖健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成、吳元賓、沈俊貴、陳清華、 劉詳樽 、林書維、周博均(原名周立仁)、郭庭誥、陳凱暐、王麒峯、朱偉文、吳孟松、李佩涵、鍾宛蓉、林莉湉、林宜蓉、林宜真、胡瑋琳、強雲芝、林庭慧、陳紫淇、廖健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