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惟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維持之理由,自屬不備理由。又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無正當職業,分配所詐得之財物,係供生活開銷之用等語,即認上訴人以犯詐欺罪為業,而未詳加說明,理由亦有不備。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續行賠償被害人,原審未予斟酌,仍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與其他被告刑度比較,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於此,被告於偵查或第一審中曾有所主張或爭辯時,第二審仍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則第二審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如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無異,而第一審判決又無對案情重要事項漏未論述,或未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即無逐一說明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必要。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裁判之基礎,僅就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未在判決內說明為何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依上說明,洵有誤會。又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乙○○與同案被告 朱國成 、甲○○先竊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存簿、印章,再至郵局詐領存款,又冒充社會局或退輔會人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各被害人之印章、儲金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依彼等實行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原判決依常業犯論擬,自無不合。原判決既認定乙○○與同案被告朱國成、甲○○及綽號「大胖」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名,自係認為乙○○等人抗辯非常業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條列說明成立常業犯罪及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就上訴人之情況及犯罪後之態度,於第一審判決後續行賠償被害人,但該賠償金額相較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失,仍屬甚微,且上訴人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本應負擔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第一審判決時,業已審酌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而量處不同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無不當,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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