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3期以固定利率年息3%
計算外,其後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
算之(於被告最後還款日翌日之94年12月10日,合計利率為
13.114%);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其
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
自94年12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4,634元
及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該債權
予原告,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