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貳萬元,其中新台幣叁仟零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然其請求權基礎除依據侵權行為外,尚主張依據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被告乙○、甲○○非契約當事人,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法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原告嗣於97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先以本訴狀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付房地價款3,080萬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以被告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遲延完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本件「國硯」房地車位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璽福公司應返還原告3,080萬元並賠償原告違約金
462萬元,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將聲明變更為先、備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94年6月12日向乙○、甲○○夫妻所營運之璽福公司簽約買受預定興建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2-1等14筆地號土地上之「國硯」A2棟9樓房地1戶、及地下停車位3位(下稱系爭房地車位),總價款計3,08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於契約明白標示:本案經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與國泰銀行合併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託管理,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完工承諾。原告遂相信本案預售房地所收價款將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專款專用,且本案必可興建完成,原告遂依被告等要求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豈原告簽立該「國硯」預售房地買賣契約後並付清全部款項後,該「國硯」預售房地隨即於95年1月間即完全停工,甚且,停工至今已近二年業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880個日曆天,且已逾建照執照之完工期限亦均未復工,工地鷹架更均早已拆除。璽福公司根本無完工交屋之可能,甚者,原告更發現璽福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地,竟另經璽福公司之上手即訴外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另簽約出賣訴外人 高國隆 ,承此,璽福公司自無給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可能。原告近日更發現該「國硯」預售房地停工係為進行都市更新程序,被告等竟隱瞞辦理都市更新計劃詐欺原告簽約付款,乙○及甲○○為夫妻並實際負責璽福公司之營運,且乙○擔任璽福公司之負責人,甲○○則擔任璽福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買賣收款等事宜,自應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已付房地價款3,0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又璽福公司既有遲延完工、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本件系爭房地車位之買賣契約,茲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璽福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璽福公司返還原告已付房地價款3,080萬元本息,暨請求璽福公司賠償原告違約金46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其求為本院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萬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㈠璽福公司應返還原告3,080萬元並賠償原告違約金462萬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於91年11月25日簽訂台北市○○區○○路○段1小段112-1地號等14筆建地合建案。嗣因會計師作帳要求及配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建築融資需要,泰瑞公司承諾與璽福公司就其分配取得之樓層各戶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10月5日簽約。璽福公司遂將受分配取得樓層除公司保留戶外,其餘轉分配予原告等公司股東,作為股東投資紅利,原告為璽福公司股東,並自88年12月3日起至91年12月2日止,擔任璽福公司董事,對於兩造間以買賣契約之方式隱藏股東投資分紅之情事,知之甚詳。且系爭大樓已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顯見將來興建完工已獲得保障,而系爭大樓14層鋼骨現已搭建完成,並無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原告亦知悉系爭大樓都市更新作業概由泰瑞公司負責處理,本件因部分地主尚未完成用印,致使系爭大樓都市更新事宜延遲,泰瑞公司為免浪費工程款故退租施工鷹架,璽福公司對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簽訂系爭大樓合建案時,璽福公司即分配取得A2棟9樓,並將之轉分配予原告,璽福公司並未擅自將其移轉予第三人。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6月12日向璽福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璽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車位,總價款為3,08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規定,如附件2所示,而附件2則記載並非分期付款,而以預約金方式一次支付3,080萬元。
(二)原告為璽福公司股東,並自88年12月3日至91年12月2日止並擔任璽福公司董事。乙○為璽福公司之負責人,甲○○為乙○之配偶,現擔任璽福公司之監察人。
(三)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於91年11月25日簽訂台北市○○路○段112之1地號等14筆建地合建案。依據合作建築協議書所載「本基地都市更新作業之一切手續及費用概由甲方(即泰瑞公司)統籌支付處理。」。
(四)原告、被告璽福公司、乙○及泰瑞公司等人於92年5月14日簽立信託契約書,該契約書前言記載為使建築物興建工程(即本件國硯案)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不動產予受益人,方訂定該契約。而將興建之系爭大樓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
(五)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申報放樣勘驗核准之日起880個日曆天內完工。然系爭建物現並未完工。
(六)泰瑞公司另與高國隆簽約,出售系爭房地車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車位,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80萬元及利息。又璽福公司既有遲延完工、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訴請璽福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462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璽福公司間是否確實就系爭房地車位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如原告所稱因詐欺致使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㈢璽福公司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致原告得向璽福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得訴請返還全數價金並賠償違約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確實與璽福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車位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確已於94年6月12日與璽福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車位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股東分紅分配取得系爭房地車位,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按公司法中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均有明文
規定,包括必須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並依章程或依據股東持股比例加以分配等(公司法第232、235條參照)。璽福公司空言辯稱系爭房地車位係為股東分紅,但卻未向本院說明其所稱之股東投資案,被告及原告等投資股東總計幾位,各投資金額多少,分配房屋之基準為何,如何分配房屋,亦未提出任何股東分紅之股東會會議決議、本件股東分紅之分派方法及會計帳冊等,益明被告等空言主張本件房地買賣係虛偽買賣,實係股東分紅,顯屬不實。至璽福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會計師 張慧文 為僅負責為璽福公司簽證,並未幫璽福公司作帳,何況原告向璽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其會計師張慧文均未參與,自無從證明兩造究係買賣或股東分紅,事理至明。本院認自無傳訊張慧文之必要。
⒉況所謂股東分紅,所分配者應以現金或股利為限,並無分
配公司資產之可能。系爭房地及車位係為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合作案中,經分配予璽福公司之財產,倘欲將其直接分配予原告時,應經公司法第185條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不得直接加以分配。故即便璽福公司係將應分配予原告之股息紅利充作價金之一部份時,仍應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係基於買受人地位而非因股東分紅之故,取得系爭房地車位。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在璽福公司於93年10月5日取得系爭
大樓分配樓層之對外銷售權利前之92年5月14日即將其分配取得部分信託予世華銀行,認兩造間確實屬通謀虛偽之表示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資料,原告等人係於91年12月9日後陸續將款項匯入璽福公司之帳戶,此有匯款單、支出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42頁),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點恰為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確定合作案,故原告主張璽福公司為籌措合作案資金而向原告之父借用款項,並由原告父親陸續將原告家人帳戶之資金匯款借貸予璽福公司應為可採。嗣璽福公司於92年5月間欲就本件「國硯」預售房地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時,璽福公司即以該「國硯」房地係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且地段佳、增值潛力大,而要求原告父親訂購二戶,經商得原告等同意後,遂由原告及弟 楊猷堂 二人訂購A2棟9樓及A1棟9樓二戶,並配合簽立92年5月14日之信託契約,但因原告父親於簽立信託契約前已借貸被告公司5,800萬元,為此,雙方議定待被告公司正式銷售,印製買賣契約書時,再正式簽約,極有可能致使於系爭房地車位先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後,方發生原告與璽福公司簽立契約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之親友亦另向璽福公司簽約買受「國硯」6戶
預售房地車位,璽福公司並已收受價金達1億8,880萬元,已達買賣總價款總額2億3,005萬元之八成,並經璽福公司於契約中註明簽收價款,此有「國硯」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62頁)。惟原告之親友 王蜜 等6人均非璽福公司之股東,並無股東分紅可言,又璽福公司如係分配股東紅利予原告,本無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無庸給付買賣價款,璽福公司更無須簽收鉅額買賣價款。被告所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除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外,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自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三人是否有原告所稱已詐欺使原告簽約,並致使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且是否有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時為斷,不得因事後情事變更,致使契約無法依約履行,遽認定表意人係因受詐欺而簽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簽約買受系爭房地車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泰瑞公司與璽福公司所簽立之93年10月5日買賣契約書中之璽福公司及個人代表購屋明細表備註3.已載明「本明細表以更新完成後之設計變更核准圖為成立要件」、91年11月簽立之合作建築協議書一、記載「本基地都市更新作業之一切手續及費用概由甲方統籌支付處理。」及泰瑞公司93年10月5日簽立予被告之承諾書記載「經辦理都市更新後所增加之坪數」。均已表明本件「國硯」預售房地將辦理都市更新,且本件系爭房地車位之買賣係以更新完成後之設計變更核准圖為成立要件,然璽福公司故意隱瞞辦理都市更新之事實,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⒈依據被告於其與原告所簽立之92年5月14日之信託合約書
及94年6月12日買賣合約書中雖均未記載上開辦理都市更新之事實,然亦有可能係因璽福公司已以口頭方式使原告知悉此一事實,而未記載於契約中。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倘其知悉有辦理都市更新之事實時,其即無購入系爭房地車位之意思,自無法因現都市更新申請已遭主管機關駁回,致分配明細表無法成立,原告現無法取得系爭房地車位,而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施行詐術。
⒉況本件原告購入系爭房地車位亦因前已貸予璽福公司甚高
之金額,故此該價金作為購屋之價金,倘當初擔心璽福公司無還款能力時,即便得知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必要,仍有可能選擇以購入系爭房屋車位方式用借貸之款項作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
⒊且現璽福公司無法依據分配明細表將系爭房地車位交付予
原告,原告並無「權利」受損,綜上,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已繳付之價金。
⒋另璽福公司受領原告所繳之價金,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乙○、甲○○亦未因原告將價金交付予璽福公司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契約訴請璽福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房屋完成期限約定「本約房屋自
申報放樣勘驗核准之日起880個日曆天內完工,雙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期。」查,本件「國硯」房地已於91年10月18日開工,此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如核其880個日曆天約2年5個月之完工期限為94年3月中旬,惟璽福公司施工興建至9樓後自95年即已停工,至今已遲延3年餘均未完工,明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⑵本件璽福公司出賣系爭房地車位予原告,係以准予都市更
新始存在,現因該「國硯」房地之建照並未經准予辦理都市更新,業經國泰世華業銀行信託部於97年5月26日函覆本院「泰瑞建設曾於94.3.17發函通知分配部份樓層予璽福建設及丙○○(原告)等人,其中丙○○係分配A2棟9樓,惟其明細表係以都市更新完成為成立要件,本案據悉都市更新申請已遭主管機關駁回,致上述明細表無法成立,無法據以分配。本行業已通知相關委託人重新簽訂分屋確認書,惟迄今尚未收到重訂之分屋確認書。目前本行所收得分屋確認書中,另有委託人分配A2棟9樓房地(都市更新核准則移到A2棟12樓)。」(見國泰世華銀行(97)國世信字第62號函,見本院卷第270頁)。本建案都市更新申請已遭駁回,系爭房地車位於都市更新核准前,係應分配予其他委託人,顯見璽福公司已無給付系爭房地車位予原告之可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⑶綜上,璽福公司既有違約情事,無法給付系爭房地車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璽福公司返還價金。
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璽福公司有違約,故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璽福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價金3,080萬元及自契約簽訂日起即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另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
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支付逾期金予甲方。」。查本件「國硯」房地已於91年10月18日開工,經核其880個日曆天約2年5個月之完工期限為94年3月18日,惟被告施工興建至9樓後自95年即已停工,至今已遲延3年餘均未完工,依約原告本得依據被告遲延完工之日數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審酌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以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計462萬元(計算式:30,800,000X15%=4,620,000),應為可採。然關於原告對璽福公司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璽福公司即97年2月16日起方得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詐欺使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便現璽福公司無法依據分配明細表將系爭房地車位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且璽福公司受領原告所繳之價金,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0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至璽福公司因無法遵期交付系爭房地車位而有違約之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備位請求璽福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價金3,080萬元及自契約簽訂日起即94年6月12日起,另給付違約金計462萬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