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二一九公里又一百公尺北上內側車道時,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適有被害人 王瑞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往北行駛。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左前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由後方駛至之被害人所駕小貨車,因猝不及防而煞避不及,乃偏向右側並追撞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後方右側,被害人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為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駕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又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二九一號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校鑑科字第0九五0000七三四號函各一件,存卷足資佐證。上訴人自難辭其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直行外車道,並未變換車道,因發現前面有塞車情形,即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但被害人未與其駕駛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其所駕大貨車正後方右側車斗後再撞擊路邊護欄。又其大貨車於案發前因擦撞工廠大門,致右側車身之垂勾往後彎曲、表面蘋果綠之油漆脫落,露出原車身之藍色,不能因此遽認本案係其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小貨車等語。經查:㈠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右側台角柱靠「後方」之方向有明顯之刮擦痕,其上沾有被害人小貨車車體藍漆,觀其刮擦痕所沾藍漆,僅局部範圍可見,而大貨車體同柱右側則未見明顯刮撞痕跡,應係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後,小貨車車體與之擠壓所沾染,所辯係撞到工廠大門時遺留之痕跡乙節,洵不足採。㈡上訴人肇事後,就事故發生當時其是否有煞車動作,屢次陳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而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㈡謂:負載重物之車輛倘係處於停車靜止狀態,遭後方高速行駛車輛追撞,會留下輪胎磨痕。上訴人之大貨車於事故時裝載一台塑膠機械,總重六點九六公噸,然車禍現場並未遺留其輪胎磨痕及煞車痕,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車係處於行駛中之狀態,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其係在外側車道靜止不動,突遭後方小貨車撞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㈢自事故現場與路面跡證顯示: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車體後右側下方之車燈及護欄干均掉落,右側台角柱下方鐵皮向後刮捲;且右後側車廂下方亦有三個綁繩之鐵鈎向後扭曲。被害人所駕小貨車則左側車門嚴重往外、往後凸出,且左前車門柱亦嚴重往後凹折。而小貨車上裝載之大理石碎片,除掉落在小貨車之前、後、左側外,尚往前飛落三十餘公尺,沿著右側路肩散落一地,上訴人大貨車車體下方右側亦零星可見,但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車體之車斗內部則未見有大量的大理石掉落。就現場相關跡證研判事故發生過程,應係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先擦撞被害人小貨車,致被害人猝不及防,向右煞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後方右側。本件事故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煞避不及致偏向右側而撞擊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足認上訴人所辯各情,俱無可採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係出於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肇致。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事故現場並無大貨車之輪胎磨痕及現場車損、物品散落,暨被害人倒地位置等諸端予以研判推論,其推論前提均屬謬誤,自不足取。㈡依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字第八九00八號函研判意見認:依兩車車損情形顯示,係被害人所駕小貨車由後撞及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載稱:被害人駕駛小貨車向右閃避不及,追撞上訴人之大貨車等情。另處理事故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並記載:研判A(被害人)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上訴人)車等詞。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係如何不足採取,未予置論,嫌有未備。㈢證人 徐盛添 、 劉學賜 、 黃明正 、 李坤諒 所為供證,俱係根據無線電台之廣播內容,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原審亦認渠等之證詞不具證明力。乃中央警察大學竟遽依渠等證詞推論本件肇事因素,誠有失當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並依憑事故現場跡證、煞車痕、車損狀況、散落物及被害人倒地位置各情,詳敘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不當過失行為之依據及理由,其理由中業就上訴意旨第㈠、㈡點部分為綜合認定,並作整體性之指駁,已如前述,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查證未盡之情事。又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事故責任之研判,係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煞車痕、散落物、護欄撞擊痕等現場與路面跡證及車損狀況、上訴人警詢筆錄等卷證資料,進行肇事重建內容分析,再憑以研判碰撞地點與過程暨其鑑定結論,有該校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一五六七號鑑定書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校鑑科字第0九五0000七三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資稽考。至其鑑定書內雖併同引述證人徐盛添、劉學賜、黃明正、李坤諒之證詞,然亦僅在說明上開證人所述適與該鑑定前揭研判結果吻合,尚非專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研判鑑定結果之主要證據,上訴意旨第㈢點所述,顯屬誤會。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