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其住處公寓大樓頂樓所拾獲之紙袋,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槍枝二支(含螺帽二個),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一包,竟仍將之置於上址四樓其住處辦公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土製槍枝二支(含螺帽二個)及火藥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槍枝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然上訴人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犯罪時刑法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無違誤。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舊法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說明,即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上址四樓住處被警方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構造上為「螺帽內加裝火藥,直徑十一.二公釐之金屬彈頭,並旋轉固定於金屬管上,利用引燃螺帽底部小孔上之綿線,引爆其內之火藥並射出彈頭」而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其被警方查獲當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述爆裂物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起訴書所指之上述爆裂物,係屬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槍枝」,而就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以迄其被查獲當日之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土製槍枝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土製槍枝二支及火藥一包,係上訴人在其住處公寓大樓頂樓所「拾獲」,無非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唯一之憑據。但卷查警方除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述土製槍枝二支及火藥一包外,並另查獲「土造槍管三支」、「土造鋼筆手槍半成品三支」、「鉛彈一包」、「鋼珠一包」、「碳粉二包」、「改造工具一批」及「手槍書籍三本」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有使用上述「改造工具」改造土製子彈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則上訴人供稱上述土製槍枝二支及火藥一包均係其所「拾獲」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無疑竇。究竟上述土製槍枝二支係上訴人所「拾獲」?或「製造」?其另持有被警方查獲之「土造槍管三支」、「土造鋼筆手槍半成品三支」、「鉛彈一包」、「鋼珠一包」、「碳粉二包」、「改造工具一批」及「手槍書籍三本」等物之目的何在?是否供其製造槍械或子彈所用?以上疑點與上訴人前揭自白是否可信攸關,影響於本案實情之發現暨上訴人所犯罪名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原該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之處罰,移列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而其法定刑度亦有變更,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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