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81、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明知自己前於88年11月間、89年2至3月間、89年6至
7月間數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及吸用強力膠後,陷入無法辨別自己行為違法之情狀,而對家人及鄰居施以暴力,並有自殘行為,對於自己於吸用強力膠後將自陷前述心智缺陷情狀,而有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虞等情已有預見,竟仍於無力購買安非他命時持續吸用強力膠解癮。其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甫7日,為免因施用安非他命再遭拘束人身自由,竟於同年7月23日上午9點多吸用強力膠解癮,使自己陷於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上身打赤膊,著鞋行走於臺北市○○街○○巷對面河濱公園內堤防旁之腳踏車道,適遇於國立臺灣大學任教之 謝煥儒 騎乘腳踏車在該處運動,乙○○於同日上午9點55分趁甫停妥腳踏車欲轉身之謝煥儒身旁時,猝然趨前揮拳毆打身形較之矮小之謝煥儒,謝煥儒雖勉力抗拒仍不支倒地,乙○○於謝煥儒倒地後,復跨坐在謝煥儒胸腹部,揮拳朝謝煥儒之頭部猛烈捶打達2至3分鐘,致謝煥儒不能動彈後起身,再以腳朝謝煥儒頭部及胸部踹踢達2至3分鐘之久始離開現場,致謝煥儒受有結膜鞏膜出血、兩側眼瞼血腫、左側嘴唇內側挫裂血腫、左下眼瞼表淺挫裂傷、顏面不對稱腫脹、左側外頸部瘀青、左額部瘀青、右額部9X3公分瘀青、右側頂顳枕部交界處3.5X7公分擦傷痕,左側臉頰條紋狀印痕(間隔約
0.5公分)、左右手臂手肘擦傷、左右膝部外側擦傷、左足部內側近腳趾處擦傷、左手第二手指(食指)指掌關節處及手腕背側擦傷,左右兩側胸部均有條紋狀印痕(左側範圍6公分,右側範圍5公分,間隔約0.5公分)右側胸部上方亦有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等傷害,始離去現場,其途經籃球場旁移動廁所時,繼而以右肩衝撞及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移動式公用廁所門,並徒手拆拔洗手臺,棄置路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嗣因在同處運動之 黃填燦 目擊乙○○前述殺人經過,向流動廁所管理員 李皇達 借用手機報警處理,為警於河濱公園馬場町出入口處當場逮捕乙○○,惟謝煥儒經送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救後,仍因頭胸部軀幹遭毆打致顱骨骨折、血胸、腹血併顱內出血,最後因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點28分不治死亡。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除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詳如後述外,自得做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先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
定,前述二院並分別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97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及97年3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卷第153頁)函覆本院。惟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故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除鑑定結果外,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若未載明鑑定經過與其結果,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可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詳細敘述鑑定之經過與結果,包含使用魏式成人智力測驗、腦波檢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等,具體明確,不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詳盡記載檢查結果且載明檢查經過,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報告係由精神專科醫師所為鑑定,亦據鑑定醫師署名於鑑定報告之末,自已符合精神科學專業鑑定之要求。至亞東紀念醫院該份鑑定報告雖亦係精神專科醫師所為鑑定,並據鑑定醫師署名於鑑定報告之末,惟該份鑑定報告均未提及其鑑定之經過及方式,且結論部份雖認被告符合「藥物性精神病」之臨床症狀,但先以被告對於案前準備動作、作案時記憶、立即反應(仍漫無目的遊走)等可以作部分陳述,卻推估被告於行為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後果之知悉」,已有矛盾,且未明確說明其判斷依據,不符鑑定報告應有之法定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坦承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揮拳殺害被害人謝煥儒之犯行,但辯稱:其當時吸用強力膠,什麼都不知道。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且同條第3項即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在行為人預見自己會有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陷自己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始有適用,亦即在原因階段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偶然吸食強力膠而喪失辨識能力,無從預見會在案發地點遇見被害人,應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害人謝煥儒在96年7月23日上午9點55左右在臺北市○○街
○○巷對面河濱公園內堤防旁之腳踏車道遭被告徒手毆擊,於同日上午10點26分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由該院施以高級外傷救命術治療,仍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左右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結果,被害人外觀上受有結膜鞏膜出血、兩側眼瞼血腫、左側嘴唇內側挫裂血腫、左下眼瞼表淺挫裂傷、顏面不對稱腫脹、左側外頸部瘀青、左額部瘀青、右額部9X3公分瘀青、右側頂顳枕部交界處3.5X7公分擦傷痕,左側臉頰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左右手臂手肘擦傷、左右膝部外側擦傷、左足部內側近腳趾處擦傷、左手第二手指(食指)指掌關節處及手腕背側擦傷,左右兩側胸部均有條紋狀印痕(左側範圍6公分,右側範圍5公分,間隔約0.5公分)右側胸部上方亦有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等傷害,再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認被害人係因頭胸部軀幹遭毆打致顱骨骨折、血胸、腹血併顱內出血,最後因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點28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中正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96年度相字第
500號卷第33至34頁),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同卷第58至82頁),解剖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卷第110至1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396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123號解剖報告書(同卷第201至211頁)等可證。又經採集被害人左右手指甲檢體檢測結果,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經以棉棒採集河濱公園腳踏車道柏油路面血跡檢測結果,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經採集被告於96年7月23日上午遭逮捕時穿著之褲子所沾血跡檢測結果,DNA亦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7日刑醫字第0960115925號鑑驗書(96年度偵字第17286號卷第120至122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填燦、李皇達、逮捕被告之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 王仁助 、 陳之浩 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證人黃填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7月23日上午9點左右
,其在河濱公園慢跑完,面對中正橋做伸展運動,距離被害人及被告約100公尺,(當庭繪製現場圖,96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47頁)其在籃球場與腳踏車道相接的第一個椅子休息,被害人沿提防騎腳踏車向其騎去,被告上身赤膊,只有穿褲子,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穿鞋子,經過其面前,沿腳踏車道往中正橋反方向前進,被害人騎至被告處即約距詔安街陸橋10公尺處,面對堤防把車停好,一轉過身即遭被告毆打,被告先出手,兩人站著互打,打沒幾分鐘,被害人被制伏倒地,被告坐在被害人身上胸腹部處,對著被害人頭部猛打很久,約2、3分鐘之後,被害人就不動了,當時看到被告背影及打被害人的手勢,被告站起來,繼續用腳踹踢被害人約2、3分鐘,出手很兇暴,都是用拳頭,走路大搖大擺,看起來很可怕,其在被告打完被害人之後就向證人 李煌達 借手機打119報案。被告身形高大,被害人與被告差一大截。被告離開時沒有跑,用走的,與其擦身而過,經過籃球場正中間至腳踏車道旁之移動式公用廁所時,就破壞廁所,用右肩膀撞一下、腳踹一下,廁所門就開了,用手兩下就把洗手臺拔起來丟在廁所門口腳踏車道上,又繼續往前走約100公尺左右消失於其視線範圍,其因等不到警察,就叫證人李皇達騎車看被告從哪裡出去,證人李皇達回來說被告從馬場町出口出去,其騎腳踏車出去看時,已經有警察將之制伏,其向警察指認被告就是打人的人。期間有一位老人騎腳踏車看到被害人與被告打架,就從草皮便道穿過籃球場與其會合,說被告之前就有在路邊把東西翻倒。其有看過吸毒的人,被告當時眼睛有點往上吊,像是有吸毒,看到被告就會害怕(同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等語,於警詢時並當場指認在場被告即為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人(同卷第11頁)。證人李皇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係河濱公園管理員,96年7月23日上午9點55分左右在籃球場整理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但證人黃填燦過來借電話,說那邊有人打人了,可能會死人,趕快打119,其將電話借給證人黃填燦後約5分鐘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到時,被告剛好走過來,其與證人黃填燦在打電話,證人黃填燦說那個就是打人的人,他會害怕,就拉其到旁邊打電話,被告就走向流動廁所,用手撞門,進去用手兩下就把洗手槽拔起來放路邊,廁所水一直流。被告一直走,證人黃填燦叫其騎車去看,看到被告從馬場出去,當時救護車已帶被害人離開,警察還未到,被告當時恍恍惚惚的,正常人不會去拔廁所,且被告三兩下就拔起洗手槽(同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等語。證人 林之浩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
7月23日上午接獲值班臺通報河濱公園有人被毆打,其在上午10點12分左右趕到馬場町進拱門的現場,在拱門出口看到被告,不遠處就看到救護車,救護車的人已經先到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告知前方有一個打赤膊右邊有刺青的人就是毆打被害人的人,馬場町拱門離案發地點約2公里,看見被告時,被告有徒手對其攻擊,所以逮捕被告,將被告制伏後,有帶被告到案發現場,但被告都不說話,證人黃填燦也在現場指認被告及案發地點、腳踏車停放地點,被告在做筆錄時都不說話,問他什麼都說不知道(同卷第128至第129頁)等語。證人王仁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其與證人陳之浩及萬華分局一名警員到場執行職務,其在拱門出口處看到被告,上前攔查時,被告都不說話,雙手擺動執意要走出去,越走越快,過了馬路後(對面是青年公園),被告突然徒手對之攻擊,其等遂將被告制伏並上手銬及腳銬。被告當天打赤膊,穿長藍色牛仔褲,赤腳,手上都沒有拿東西,身材很結實,一個人無法應付。將被告制伏之後,帶往案發現場,但被告都不說話,有一個目擊證人在場指認案發地點,證人李皇達則指認廁所係被告破壞。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都不說話,至移送檢方之前該段期間都很累,都在睡覺(同卷第128至129頁)等語。由前述證人之證言,被害人所受前述相驗結果之傷勢,及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供述等可知,被告於行經被害人身旁時,即猝然揮拳猛力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地後,跨坐在被害人胸腹部,揮拳朝被害人之頭部猛烈捶打,及至被害人已不能動彈後,仍起身以腳朝被害人頭部及胸部繼續踹踢,集中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似傾盡全力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而其亦確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而死亡,益證其攻擊力道之猛烈。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既不相識,當天又未生任何爭執,毫無任何行兇動機,卻以如此兇殘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實已異於一般正常人之行徑。又被告於行兇後不僅未逃離現場,反而從容搖擺離去,並於經過移動式公用廁所時,突然撞毀廁所門、拔起洗手臺丟棄腳踏車道,表現於外在之形象則為精神恍惚,眼睛上吊,狀似吸毒,令在場證人黃填燦望之生畏,為警制伏後,復沉默寡言,對於甫發生之事均無法記憶,且被告於96年7月24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經舍房戒護主管點名時未有回應,表情呆滯,時面露凶光,少語,無法合適應對,至96年8月1日經該所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後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等情,亦有該所96年11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60016047號函(本院卷第58頁)可憑,由此觀之,被告於行為後仍處於對環境之敵對狀態,其行兇時似已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又依被告於前臺北市立療養院(現改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病歷可知,被告於88年9月起因安非他命缺貨,改而吸用強力膠,88年10、11月間拿刀欲砍殺母親及鄰居,至11月8日仍持續吸用強力膠,11月9日準備跳樓而入該院急診,當時自言自語,具敵意,話不切題,語無倫次,重覆行為、打牆、吐口水,經該院施以約束帶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1月26日出院(本院卷第89至91頁急診接案紀錄單及住院病歷),但89年2月14日因破壞家中物品、威脅攻擊家人而再度入院,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住院病歷),89年6月27日因出院期間持續施用安非他命,致引發被害妄想(idea
ofpersecution)症狀入院,且自述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拿刀砍斷左手指,或開瓦斯點火致身體灼傷,經治療後於同年7月10日出院(同卷第97至99頁)。參以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接受鑑定時自述案發前幾日已連續吸用多日強力膠,堅持「破壞廁所後才碰到博士」,與證人之證言不同,可見其對於時序感受混亂,再參酌被告吸膠與時序之關係,及過往史於吸膠後中毒影響可能出現之攻擊破壞行為,被告於行為時應處於吸食強力膠之急性中毒狀態等語,有該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97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吸用強力膠而處於急性中毒狀態,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然而被告於未受強力膠影響之情形下,不僅知以自己行為當時因吸膠導致無法辨別事理,甚至知以聲請調查其棲居之中正橋下有無強力膠殘留以佐其說,審判中應對合宜,心智均屬正常,其明知自己前已數度因吸用強力膠,導致嚴重被害妄想並引發暴力行為,除以切斷手指、引燃瓦斯自殘外,並持刀追砍家人及鄰居之病症紀錄,原可期待其施以自制,避免因吸用強力膠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惟其因不願再因施用安非他命遭拘束人身自由,為抑毒癮,故意放任自己改以吸用強力膠代替(96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191頁),招致自己陷於心智缺陷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參照前述說明,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不適用同條第1項得以不罰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之狀態,惟其此項心智缺陷之狀態乃故意自招所致,不得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得以不罰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有期徒刑部份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確已處於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尚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惟其欠缺家族支持系統,毫無自制能力,數度經松山療養院診治後出院,仍未能使病情穩定,威脅身邊親友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執其於行為時一無所知為由,企圖卸責,對於其明知自己於吸用強力膠後將自陷心智缺損,卻仍一再吸用之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爰對之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