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為石家割包連鎖店之負責人,分別於臺北市○
○街○○○號、104號之13及同市○○路○○巷○○弄○號、同市○○路○段○○○號販賣割包多年,並與配偶丁○○共同居住同市○○街○○巷○○弄○○號。詎於民國95年9月15日、18日及19日,忽然遭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店面及住家之電表均有遭人動手腳竊電為由,要求原告限期繳納違章用電費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677,897元,否則立即止上開處所之供電,原告鑒於被告一旦停止供電,將面臨無法經營生意及生活,不得不依被告指示之金額繳納在案。惟事實上原告為安分守己正當營生之老百姓,根本不懂電表,實無可能於電表動手腳竊電,況且上開電表均係被告自行置備持有,並裝設於戶外,非原告所能掌控,被告指稱遭竊電期間之用電量,較諸原告歷年來之用電量亦無明顯減少情形,被告片面誣指原告有竊電情形,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對本件爭點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竊電情事,依全卷資料及將被告查扣封存之所有電表送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竊電:
⑴由被告投資設立之訴外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
下稱大電力中心)95年10月25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附表一編號2器號00000000及000000000只電表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所示,該二只電表之構造檢查、絕緣試驗、潛動試驗均符合規範。而器號00000000雖鉛封檢定合格編號與原始資料不符(原始鉛粒鉗號為148,鉛封檢定合格編號為EB00000000,而本案電表鉛封檢定合格編號鑑定不符,且該鉛粒不屬於此電表),以及器號00000000鉛粒鉗號及鉛封檢定合格編號與原始資料不符(原始鉛粒鉗號為147,鉛封檢定合格編號為EC00000000,而本案由於電表與鉛料鉗號及鉛封檢定合格編號不符,判定該鉛粒不屬於此電表,鉛封不符)。然該二只電表之鉛封、銅線均無遭破壞痕跡,業據證人即大電力中心副理戊○○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受僱人丙○○所證不實,被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亦與事實不符。
上開二只電表於鉛封及銅線未被破壞下,不可能如被告所稱遭倒撥指數而竊電。又該二只電表檢驗時,縱然發現有相反而可能被交換過之情形,姑不論其原因為何,其鉛封及銅線均未被破壞情形下,既無可能互相交換,其非嗣後遭動手腳所造成,彰彰甚明,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
⑵被告應對其餘查扣封存之另五只電表審慎保管,惟經
法院送驗時,當場發現被告保管封存之證物袋竟已有遭剪開破壞情形,顯示被告保管中之證物已有遭汙染情形,其嗣後鑑定之結果,自不足為憑。況遭剪開證物袋中所裝之器號00000000電表,雖鑑定結果有「鉛封銅線未穿鎖底座」之情形,但經詳細核對通化街現場錄影光碟,該電表於現場查扣時原來之鉛封銅線實有穿鎖底座,顯見上開電表係於被告封存保管中經其動過手腳,目的不言可諭。再被告封存保管之器號00000000電表,雖鑑定結果有「封印穿線已遭剪斷」之情形,惟其實係被告之雇用人員於臨江街現場查獲電表時,佯向原告解釋其原來鉛封銅線穿勾情形,在示範時扭斷。又被告封存保管之器號00000000、0000000電表,經鑑定結果有「鉛封壓印字模編號173,此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72不符」、或「鉛封壓印字模編號為173,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64不符」之情形,但該等電表之鉛封銅線均無遭破壞,並與大電力中心鉛封作業方式相符,自無可能倒撥指數竊電。該等電表鉛封字模號縱與大電力中心存檔資料有出入,惟據證人戊○○所證,並無偽造之情事,不可能為原告所為。另被告封存保管之器號00000000電表,經鑑定結果其器號、檢定合格編號、鉛封壓印字模、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均與大電力中心之存檔資料及鉛封作業方式相符,足證無被告所指遭破壞鉛印或倒撥指數等情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自承每二個月會前往現抄表,倘本件電表確有如被告所稱遭破壞及倒撥指數,致與前數月抄表指數相比不增反減情事,則被告之抄表人員早於前此抄表時,即可發見其事,又何待於95年9月15日、18日及19日始一併稽查發現之理。⒉原告確係因被告人員以不簽名即斷電之脅迫下才於用電
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相關查扣資料上簽名,業經原告及證人丁○○證述甚明,並有承諾書之記載可證,且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證明。
⒊原告無因違章用電而受有何減收電費之利益,被告片面
所提之用電資料純係其私人所具之私文書,不但無任何公信力,其諉稱原告經稽查成案後,用電度數對照以往呈現大幅增加現象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前後內容多有錯誤。縱依被告所提各電表用電資料所載,自91年1月至95年9月被告稽查時止,原告歷年來每次用電度數均自數百度至上萬度不等,並無何異常,而且原告每次因營業或住家所需用量多寡其用電量自然不一,更難僅憑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謂原告有何竊電情事,況被告既自承每隔單月均有抄表收費,則原告若有竊電情事,豈可能直至95年4月始發現之理。又原告之東湖店自96年度初即搬離未再營業,仍有96年10月之用電資料,殊屬可疑,另指南店原告自受稽查未久,即將店面轉讓與第三人 盤美媛 ,其用電情形,原告實不得而知。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營業處所及住家分別於95年9月15日、18日及19日
,經被告之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臺北南區營業處,分別查獲違章用電情事,被告人員與原告會同勘查後,發現係將表箱封印鎖挖開再插回、將電表端子蓋鎖挖開再插回、變造封印鉛、改造電表致電表計量失準影響計費等方式進行竊電。對於違章用電情事,原告亦自承簽名確認在案。被告嗣陸續將此共同查扣之電表,送請大電力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裝置臺北市○○區○○街○○○號之13之2只電表(包括1只有效表,1只無效表),認定:「1、鉛封檢定合格編號與原始資料不相符;2、器號00000000原始鉛粒鉗號為148,鉛封檢定合格編號為EB00000000;3、本案電表鉛封檢定合格編號鑑定不符,且該鉛粒不屬於此電表」。裝置臺北市○○區○○路二段1374號之電表,認定:「鉛封壓印字模編號為173,此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72不符。」。裝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電表,認定:「鉛封壓印字模編號為173,此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64不符。」。裝置臺北市○○區○○街○○○號店面電表,認定:「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於本中心收件時,封印穿線已遭剪斷。」。裝置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電表,認定:「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鉛封銅線未穿鎖底座,此與本中心鉛封作業方式不符。」等情事,顯見此5只用以計算電費度數之有效表,確已發生失準情事。被告於查獲違章用電情事後,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原告因經濟困難因素,請求准予分期清償,被告同意予以核減追償電費,核減後之電費總計為2,677,897元外,並同意原告分期支付,原告亦開立各期支票支付在案。
㈡有關原告涉有違章用電事實之證據,包括:㈠於現場查獲
過程所拍攝之照片資料;㈡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違規使用紀錄表;㈢系爭遭會同查扣之電表,經檢驗結果證明電表本身曾經過加工,造成無法正確計算電費度數;㈣原告使用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對照表,經稽查成案後,用電度數對照以往,確實呈現大幅增加之現象。
㈢被告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補繳電費,本即屬合法權
利之正當行使,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更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本此請求顯屬無據。就本件原告使用之7只電表,其中5只電表用以計算電費度數,另2只為無效表,此5只有效表,均證明曾遭人為更動,原告並因此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被告依規定向原告收取原應支付之電費,自無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起訴主張上開電表均係被告自行置備持有,並裝設於戶外,非伊等所能掌控,被告誣指用電戶竊電,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本案既係因發生違章用電情事,是被告要求原告依電業法規定補繳電費,受領款項實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更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對於裝置於原告店面與住家之5只電表(指有效表),被
告於最初設置之時,均經檢驗合格,嗣後遭人破壞鉛封,企圖倒撥指數以改變用電量,此有大電力中心兩次鑑定報告,與該中心戊○○副理兩次出庭證詞可證。另本案被告於查獲異常電表之過程,全係於公開平和之狀態下所為,並無脅迫原告將予以斷電之情事,原告更係在自願之情況下,拒絕被告所提出商請警察人員在場之建議,且在查獲現場,原告所屬員工之人數,亦遠超過被告於現場之工作人員數,自無法否認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石家割包連鎖店之負責人,於臺北市○○街○○○號
、104號之13、同市○○路○○巷○○弄○號、同市○○路○段○○○號販賣割包,並與配偶居住於同市○○街○○巷○○弄○○號,均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力。
㈡被告於95年9月15日、同月18日及19日主張被告竊電,均
會同原告及屋主現場查看,查扣電表七只,原告或其配偶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上簽章。
㈢查扣之臺北市○○街○○○號之13號有效電表及無效電表,
經送大電力中心進行檢驗,經檢驗結果:「一、鉛封檢定合格編號與原始資料不相符。二、器號00000000原始鉛粒鉗號為148,鉛封檢定合格編號為EB00000000。三、本案電表鉛封檢定合格編號鑑定不符,且該鉛粒不屬於此電表。」。另五只電表亦經大電力中心鑑定結果:⒈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壓印字模編號為173,此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72不符;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與中心鉛封作業方式相符。⒉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壓印字模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與本中心鉛封作業方式相符;⒊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壓印字模編號為173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64不符;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與本中心鉛封作業方式相符。⒋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壓印字模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於本中心收件時,封印穿線已遭剪斷。⒌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壓印字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銅線未穿鎖底座,此與本中心鉛封作業方式不符。
㈣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其中臺北市○
○街○○○號追償77,032元、同市○○街○○○號之13追償791,282元、同市○○街○○巷○○弄○○號追償49,105元、同市○○路○○巷○○弄○號追償1,144,466元、同市○○路○段○○○號追償616,012元,合計2,667,897元,被告准許原告分期清償,原告簽發各期支票支付完畢。
㈤原告曾向立法委員 賴士葆 陳情,雙方於95年10月4日召開協調會,原告要求被告降低追償金額。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追償電費單、票據保管單、繳款通知單(以上見卷第5至14-1頁)、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大電力中心95年10月25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檢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以上見卷第42至66頁、第80至90頁)、立法委員賴士葆國會辦公室95年9月29日SB(95院)000000-0號函(卷第100頁)、大電力中心97年2月4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卷第173至183頁)及被告提出之光碟片(附於證物袋)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誣指其竊電,並以脅迫如不繳違章電費,即予停止供電,脅迫原告繳納電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追償之電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收受原告繳納追償之電費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或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就事實而言,即原告有無竊電,原告是否於被告脅迫下繳納追償之電費及原告是否因違章電表而受有減收電費之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分別於95年9月15日、18日及19日在原告之臺
北市○○街○○○號及104號之13、臺北市○○路○○巷○○弄○號、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街○○巷○○弄○○號等處,發現被告有將電表表箱封印鎖挖開再插回、將電表端子蓋鎖挖開再插回、變造封印鉛、改造電表致電表計量失準影響計費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所述之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大電力中心之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為證。原告雖陳稱其及其配偶於照片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係因被告人員脅迫其如不簽名,即予斷電,嗣後被告追償電費時,亦因被告以其不繳納追償之電費即予斷電,故始繳納之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事情發生後,曾向立法委員賴士葆陳情,經賴士葆委員召開協調會,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所示,據證人即被告之人員丙○○證稱協調會有二次,第一次鑑定結果未出來,原告否認竊電,檢驗出來後,原告則表示不要收這麼多錢,後來原告同意分期分款等語(卷第128頁正面及反面)。按依立法賴士葆國會辦公室函文所示,該協調會係於95年10月4日召開(卷第100頁),大電力中心之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係於95年10月25日函送被告(卷第86頁),而原告則係分別於95年11月3日、6日及7日將繳納追償電費之分期付款支票交付被告(卷第8、11、14頁),與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丙○○之證詞堪予採信,則兩造曾就上開各電表有無竊電等情事曾達成協議,被告並允諾原告分期繳納應追償之電費,灼然甚明。而該協議在法律上之性質,即屬確認性質之和解契約,雖被告未言明其協議為和解契約,但多次主張該等事實(卷第96、232頁),本院自得就其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又原告亦已履行該協議之債務,不啻承認有違章用電之情事,今原告否認有竊電,並主張係遭被告脅迫云云,縱其主張屬實,在原告未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之前,被告基於該和解契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分期款項,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之繳款通知書所示繳款期限,分別為95
年10月2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1日,並載明如逾期不繳,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等語(卷第9、12、14-1頁),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繳納,被告亦未為停電處分,原告尚且商請立法委員出面協調,則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如不繳納,即予斷電云云,並非可採。況縱被告以如不繳納追償電費,即予斷電等告知原告,亦係告知將依法令之規定之方式為之,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亦非屬脅迫。且如被告果真停止供電,原告亦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在上開竊電爭議確定前,被告應繼續供電,在法律上亦非無救濟之途徑。因此,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繳納追償之電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於現場照片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或蓋章,否則即予斷電云云,然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現場違章用電情形之記載係記載會同之人員及電表之違章情形,並無為行為人之記載,亦無令原告承認該違章情事為原告所為之意,無乃為該電表之客觀狀態之描述,照片亦同,且此與原告事後是否繳納追償之電費無關,況原告亦非因在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上簽名,而繳納追償之電費,故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或是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獲得追償之電費並無關聯,另原告提出承諾書㈡(卷第58頁)主張其受脅迫而簽名云云,惟觀該承諾書記載:「本人因違章用電經貴公司查獲,依法應予停電處分。今為實際用電需要,懇請暫緩執行。本人保證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前,親赴貴公司解決,如逾期未解決,願無條件接受停電並自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由本人自行負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該承諾書之主要內容係原告承諾應於95年9月27日赴原告處所解決,並無脅迫應予簽名,況從該承諾書亦可知原告得於當場要求被告暫緩執行供電,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其脅迫,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員工 許秋戀 及 李雅蓉 以證明被告於查獲現場確有以不簽名即斷電相脅部分(卷第195頁反面),本院認無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查,關於查扣電表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所檢附原告查獲前
後之用電量資料,是否可採,兩造迭有爭執,惟如前所述,兩造就有無竊電及追償金額之爭議,經立法委員賴士葆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繳納,原告亦分期繳納完畢,該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該鑑定結果及查獲前後之用電資料,全非可採,亦屬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在原告未撤銷之前,原告基於和解契約,收取原告繳納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以該二部分,本院認無予深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追償電費2,667,897元,有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皆非可採,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