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業務。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將其向 陳瓊媚 所收取投保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壽險公司)壽險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十八萬八千零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 呂芳青 匯至其帳戶委託上訴人代繳之保險費二十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客戶所繳付之保險費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又上訴人因無力償還其積欠 高菁霞 之借款,遂於九十年十月間徵得高菁霞之同意,並受高菁霞之委任,以高菁霞為受益人, 高幸如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上訴人代向興農壽險公司投保壽險,而由上訴人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抵償上述借款。惟上訴人因無力繳納上述保險費,復因其曾侵占陳瓊媚、呂芳青所繳納之前開保險費,為免其侵占保險費犯行被查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利用其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 陳峻晃 」及「呂芳青」之印章各一枚,然後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而於其上蓋用偽造之「陳峻晃」印文一枚及「呂芳青」之印文二枚,持向興農壽險公司行使,用以抵繳陳瓊媚、呂芳青及高幸如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峻晃、呂芳青、 高再興 及興農人壽公司。嗣上訴人因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又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興農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四份,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呂芳青、陳瓊媚、 黃柏嫺 、高幸如等人之署押。復利用其不知情之成年助理持上開四份偽造之申請書向興農壽險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補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險單四份交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壽險公司。上訴人取得上述補發之保險單後,即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興農壽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陳瓊媚、高幸如及高再興之署押,用以偽造如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二份,並填具如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一份(其上未經署名),旋即分別持上述三份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壽險公司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足以生損害於陳瓊媚、高幸如及興農壽險公司,並致生損害於高菁霞之保險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另又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不同罪名者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目的行為之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若係於完成目的犯罪行為以後,為避免其犯行敗露,始另行起意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以圖掩飾或彌縫者,則其先前已完成之目的犯罪行為,與事後另行起意所犯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即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難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欄之記載,上訴人於侵占陳瓊媚、呂芳青之保險費合計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以後,又因無力支付其先前應允代高菁霞繳納之保險費(上訴人係以代繳保險費抵償其積欠高菁霞之借款),復為避免其侵占陳瓊媚、呂芳青保險費之犯行被查覺,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持以向興農壽險公司抵繳陳瓊媚、呂芳青及高菁霞(以高幸如名義投保)等三人之保險費。嗣因無法兌現上述支票,為免事跡敗露,乃又偽造陳瓊媚、呂芳青及高幸如等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以向興農壽險公司申請補發陳瓊媚等三人之保險單,然後又偽造陳瓊媚、高幸如二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持向該公司申請撤銷陳瓊媚、高幸如之保險契約,以取回前述偽造之支票等情。依此記載,似認定上訴人係於其侵占保險費犯罪完成以後,為避免其侵占犯行被發現,始另行起意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侵占陳瓊媚、呂芳青保險費之犯行,與其另外對於高菁霞所犯之背信犯行(即以偽造之支票繳納高菁霞以高幸如名義投保之保險費,嗣又偽造上述申請書以補發保險單並進而撤銷保險契約而取回偽造支票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間,亦無直接關聯。則上訴人先前已完成之業務上侵占犯行,與其另行起意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間,似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上說明,尚難認其所犯侵占罪與其他各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之侵占罪,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瓊媚、高幸如二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共三份(陳瓊媚部分有二份),並持向該公司申請撤銷陳瓊媚、高幸如二人之保險契約。則興農壽險公司於同意撤銷該二人之保險契約後,似僅能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即上訴人為陳瓊媚、高幸如二人繳納保險費所交付之支票二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張,應不在返還之列。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上述三份偽造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壽險公司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三張),認上訴人係以詐術而取得上述偽造之支票三張,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與其附表三所記載之內容未盡相符,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已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張偽造之支票交還予證人 錢治國 ,並由錢治國予以毀損丟棄,認已滅失不存在,而未依法宣告沒收。然查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呂芳青名義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並持向興農壽險公司申請撤銷「呂芳青」之保險契約,則該公司似不可能因此而將上訴人代呂芳青繳納保險費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發票人為呂芳青)」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事後究竟如何取回該張支票以交還錢治國?似有疑竇。原判決未就此疑點加以釐清論敘明白,遽認上述偽造之支票均經 錢某 毀損丟棄而滅失不存在,自無法宣告沒收,亦嫌理由不備。㈢、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在「興農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冒簽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高幸如、高再興」、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陳瓊媚」,及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陳瓊媚」之姓名,而持向興農壽險公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等情,認上訴人涉有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份「興農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興農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部分,因並無偽造申請人名義之署押或印文於該申請書上,尚不具偽造之形式,此部分尚未完成偽造之行為,而認為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但並未就該部分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或說明該部分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書」上,分別偽造「黃柏嫺」署押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並諭知將上訴人在前述二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黃柏嫺」各一枚沒收之,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請「另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陳峻晃及呂芳青之印章各一枚,然後再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持向興農壽險公司行使,用以抵繳陳瓊媚等人保險費。嗣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助理」持上訴人所偽造之「興農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向興農壽險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其後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興農壽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簽陳瓊媚、高幸如之署押,用以偽造「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持向興農壽險公司行使等情,而論以間接正犯。但其所謂「不知情之成年助理」、「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助理」及「另不知情之成年人」究係何人?三者是否同一人?原審並未就此向上訴人詳加究詰訊問明白,並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遽為上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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