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羅雅齡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參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原名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最高年息15%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
105年11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71,490元、利息6,527
元及違約金1,100元,總計179,11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