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59號
原 告 安釗鑑 即 安舜 工程行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張清缺
訴訟代理人 郭同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造業之合作社組織,係雲林縣元長鄉和
平國小(下稱和平國小)二樓廁所整修之承攬商,原告則係
被告的小包,與被告訂立口頭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和
平國小二樓廁所地面架高處及隔間打除至原底結構、廁所內
部牆面磁磚打除及打除垃圾清理下樓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完
工後付款,嗣被告再追加廁所外牆磁磚打除(下稱追加工程
),並約定追加工程款4,000元,是總工程款共計34,000元
。詎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施工完畢後,被告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和
平國小發包的廁所內的牆面及地面馬桶等拆除,工程款僅25
,000元,且無追加工程,完工達到標準始可領取,惟原告當
時工程牆壁及地面未打除到沙漿層,未達到建築師之要求,
導致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建築師的勘驗也沒有通過,原告之
工程尚未達到約定之檢驗標準,故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等語置
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包和平國小二樓廁所整修之系爭工
程,被告並追加打除廁所外牆磁磚工程,系爭工程款3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00元,總工程款共計34,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
經本院從和平國小二樓廁所施工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1頁),可看出廁所磁磚確實已打除,應可認定被
告有追加工程,且已完工之事實。本院審酌施工照片中現場
有數位工人施工、施工面積,認為原告系爭工程價款30,000
元尚屬合理,又追加工程之外牆目視寬約1公尺多,追加
工程價款4,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雖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僅25,000元,且無追加工程
等語抗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的牆壁及地面未打除到沙漿層,深度
不足而未達到建築師之檢驗標準云云置辯。觀諸系爭工程之
拆除工程施工查驗表,記載原粉刷層未拆除完成、原磁磚未
拆除完成(見本院卷第193頁),與原告自承牆面部分只剔
除磁磚,沒有打除水泥砂層(沙漿層)等語一致(見本院卷
第234頁正反面),應可認定原告就牆壁部分確實未打除沙
漿層。而上開拆除工程施工查驗表記載地坪拆除須打除至原
樓板面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則主張地面部分
已打除到結構體(見本院卷第234頁),尚有所不符,本院
認為查驗表之記載應較為可信,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地面部分
應未打除至樓板結構體。惟查,原告施工品質是否達到建築
師的要求,與原告與被告合意之施工內容係屬二事。原告主
張其係依被告的要求只剔除牆面磁磚而未將沙漿層剔除,因
為這樣施工被告即可在原有水泥沙漿上直接以黏著劑貼上磁
磚,而且若水泥砂漿一併剔除的話,會產生較大片的崩裂,
對原告而言較省工,只剔除磁磚則因要一片一片剔除,反而
造成原告施工不易(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其所述應值
採信;本件原告並無承攬廁所洗手臺工程,若原告未依兩造
約定之施工品質打除地面及牆壁,則何以被告會冒著未來可
以會遭監造建築師查驗地面及牆壁未達標準而需重新施作的
風險,未先要求原告改善,即在廁所地面上施作緊靠牆面的
洗手臺砌磚工程?(見本院卷第189、198頁),顯然可推
知原告就地面及牆壁之施工品質已達雙方約定之品質無疑,
原告施工品質縱未達監造建築師之標準,亦無礙於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應
依契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符合建築師檢
驗標準,而拒絕給付報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憲國 建築師,證明施工拆除壁面打除深
度幾公分始符合標準程度,然其待證事項,已如前述,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牆面及地面打除工項,既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完
成,與建築師檢驗標準無涉之事實已堪認定,並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本院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