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盛居家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7,600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