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穎
李裕吉
被 告 陳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502元,及
其中116,621元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本件請求按年
息1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
用卡後使用迄至95年2月24日,尚欠消費款128,302元(含本
金116,621元及利息11,6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