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姝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 侯姝珠 」更正
為「甲○○」,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扣
案之簽單1張」為證據。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09月間起
至105年07月09日止,陸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
物,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上游組頭 張慶輝陳淑珍 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然賭博及經營地下簽
賭站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
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對
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經營期間長達近3年,時間頗長,依其匯款予上游組頭帳
戶之金額少則2、3萬元,多則高達200萬元,多數為數拾萬
元至100多萬元,經營之規模不小,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就讀高
中之2名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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