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姝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 侯姝珠 」更正
為「甲○○」,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扣
案之簽單1張」為證據。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09月間起
至105年07月09日止,陸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
物,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上游組頭 張慶輝 、 陳淑珍 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然賭博及經營地下簽
賭站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
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對
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經營期間長達近3年,時間頗長,依其匯款予上游組頭帳
戶之金額少則2、3萬元,多則高達200萬元,多數為數拾萬
元至100多萬元,經營之規模不小,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就讀高
中之2名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