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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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文清
被   告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厚,原告以借貸金額利息已扣除還款外,尚提供其他物品供
抵押擔保,以民間借貸清償交易習慣,原告若無法還款,被
告得以原告提供之物品抵償為由提起抗告,由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及抗告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明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5紙,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提出抗告
,仍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僅
向被告借款一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簽發面額10萬
元之本票與同額借據予被告,原告並以價值7至8萬的音響
器材(下稱系爭音響)抵押予被告,作為原告無法還款時之
抵償。嗣因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伊無法清償,遂依被告要
求再開立1張18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19頁)與附表所示5
紙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原告有陸續以3,000
元、5,000元不等金額還錢給被告,故系爭本票債務已部分
清償,實際欠款並沒有這麼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朋友即證人 柳志雄 說原告要做音響生
意,請被告幫忙,才借給原告。被告係借款18萬元予原告,
由原告於103年11月2日簽立同額之借據,與一張面額8萬
元、其餘5張面額均為2萬元的本票,共計18萬元之本票。
嗣因原告有還款2萬元,被告遂將其中1張2萬元本票還給
原告,並由原告在借據上註記104年4月31日還款2萬元,
是原告尚餘16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有寄放音響於被告處,
惟係為使被告相信原告有資金需求要做生意使用,並非抵押
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雖提出抗告,仍由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
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系爭本票及18萬
元借據係因其嗣後無法還款,應被告要求再次簽立的等語,
故被告自應就消費借貸18萬元且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
證。查被告提出借據1紙,上載款項為18萬元,並記載「右
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且由原告簽名於上,借
據左下方並註記「104年4月1日貳萬元還款」之字樣,此
有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於104年2月1日之電話錄音檔
,在電話中原告向被告稱:「我拿錢給你、開票給你慢慢還
,我家長輩不知道…因為我從上個月開始要還你錢…我會慢
慢還」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再從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5紙共計16萬元,加上借據上
註明「104年4月1日貳萬元還款」之字樣,亦佐證被告所
稱原告本來是開立18萬元的本票,因為原告有還款2萬元,
被告遂將其中1張2萬元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足堪採信。本
院認為原告於電話中表示要償還被告金錢,雖未提及數額,
惟原告簽立18萬元的借據,並開立共18萬元之本票,堪信兩
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已將18萬元交付原告無訛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部分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憑。
㈢原告復主張以系爭音響抵押與被告,做為無法清償時之抵償
之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借據記載「以上嗽叭音等物
品取回」,其記載詞句顯有缺漏且不完整,無從認定兩造有
何於原告未能償還借款時,由被告就系爭音響為抵償之意,
從而本院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部分清償附表所示本票
債務及兩造曾就系爭音響抵押作為無法清償債務時之抵償約
定,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
│105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3.11.2│20,000元│103.12.30│103.12.31│CH751066│
├──┼─────┼─────┼─────┼─────┼────┤
│2│103.11.2│20,000元│104.1.31│104.1.31│CH751067│
├──┼─────┼─────┼─────┼─────┼────┤
│3│103.11.2│20,000元│104.2.28│104.2.28│CH751068│
├──┼─────┼─────┼─────┼─────┼────┤
│4│103.11.2│80,000元│104.3.31│104.3.31│CH751064│
├──┼─────┼─────┼─────┼─────┼────┤
│5│103.11.2│20,000元│104.4.30│104.4.30│CH751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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