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黃弓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天
水西四街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旻臻 所有
、由訴外人 古朝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4元(零件3,972元、
工資5,422元、烤漆11,5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當時駕駛L5B-875重機車沿天水西四
街右轉天水西二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注意
左側來車,未注意右側來車,致我見右側來車時已反應不及
發生碰撞」;古朝榮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1960-NT
自小客車沿天水西二街由天水西三街往東方向行駛,於事故
地點,我直行時,突然天水西四街有1輛機車衝出來,我反
應不及,對方撞上我車」等情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依此情形研判,可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
事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古朝榮駕車通過該路口,致臨危之際已煞車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當可
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904元,其中零件
3,972元、工資5,422元、烤漆11,51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5年1
月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
害之104年6月10日,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97元(計
算式:3,972×0.1=397,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5,4
22元、烤漆11,51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7,329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
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7,329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8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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