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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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戊○○
甲○○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丁○○
樓之3丙○○○○○○庚○○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 李辰棠 、庚○○、己○○應各給付原告戊○○、甲○○、乙○○各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丁○○、李辰棠、庚○○、己○○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戊○○、甲○○、乙○○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李辰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係兄弟,被告丁○○、李辰棠(原名 李松山 )均係原告之叔父,被告庚○○、 張寶華 則係原告之姑母。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水明 (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去世,被繼承人李水明生前,被告丁○○曾邀同被繼承人李水明為共同借款人,以被繼承人李水明名下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七一地號)向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李辰棠曾邀同被繼承人李水明為共同借款人,以被繼承人李水明名下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地號及同段六-一地號)向訴外人花壇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被告李辰棠又邀被繼承人李水明為共同借款人,以被繼承人李水明名下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九-一地號)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二千萬元。上開借得之四百萬元,實際上由被告丁○○及李辰棠共同經營之順發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上開借得之一千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則由被告李辰棠取走使用。
(二)嗣李水明去世後,被告丁○○、李辰棠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因原告三人在花壇農會另以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十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當時實際上並無借款),花壇農會乃聲請拍賣原告上開土地持分,以清償李水明所借之一千六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李水明另借貸之四百萬元。經強制執行(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原告上開土地拍賣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花壇農會因此受償七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執行費八百元,共計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
(三)按被繼承人李水明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原告之父 李松川 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係代位繼承)及被告四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水明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三人之土地,因為被繼承人李水明生前所負債務而被拍賣,以清償被繼承人李水明所負債務,以清償花壇農會總額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原告每人共清償二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元(0000000÷3=0000000)。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三人自得各向被告每人請求償還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0000000÷3÷5=501820),如此計算方法,原告每人亦負擔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表(三)所載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係被繼承人李水明之債務,並非原告本人之債務,業經第三人 張辰雄 以花壇農會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主張該一千六百萬元係被繼承人李水明所欠,並非原告所欠,而認花壇農會就該一千六百萬元債權不得優先受償。該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花壇農會主張:「對於債務人欠花壇農會的錢已經還清不爭執,但因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三十年,存續期限內所發生的債務仍然要負擔保之責。系爭分配表三所列花壇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該筆債務是債務人的祖父李水明欠花壇農會的,後來李水明死亡,由債務人戊○○、甲○○、乙○○繼承,債務人並沒有拋棄繼承,故應由其三人共同繼承。」等語。是本件所涉債務確係原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明之債務而來,並非原告等人自己所負之債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李辰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這些債務都是被告李松山(即李辰棠)之責任,不是伊之責任,且原告清償花壇農會的七百多萬元,是否因繼承被告之父親李水明所遺留之債務,並不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己○○則以:這些債務都是被告李松山(即李辰棠)之責任,不是伊之責任,且原告清償花壇農會的七百多萬元,是否因繼承被告之父親李水明所遺留之債務,並不明確。又被告等人全部都沒有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水明之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三人及被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水明之繼承人。
(二)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十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經花壇農會聲請拍賣,賣得價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花壇農會因此受償七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執行費八百元,共計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清償花壇農會上開金額,是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水明所積欠之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係兄弟,被告丁○○、李辰棠(原名李松山)均係原告之叔父,被告庚○○、張寶華則係原告之姑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水明(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去世;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十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經花壇農會聲請拍賣,賣得價金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花壇農會因此受償七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執行費八百元,共計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己○○所不爭執。此外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等上開土地,因被繼承人李水明生前所負債務而被拍賣,以清償被繼承人李水明所負債務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原告每人共清償二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元(0000000÷3=0000000)原告三人自得各向被告每人請求償還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0000000÷3÷5=501820)等語。被告丁○○、李辰棠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視同自認。被告庚○○、張寶華則以原告所清償之上開金額,是否因繼承被告等父親李水明所遺留之債務,並不明確等語置辯。經查:
1、第三人張辰雄因原告之系爭土地拍賣款項,以花壇農會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一千六百萬元係被繼承人李水明所欠,並非原告所欠,而認花壇農會就該一千六百萬元債權不得優先受償。該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花壇農會主張:「對於債務人(即原告)欠花壇鄉農會的錢已經還清不爭執,但因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三十年,存續期限內所發生的債務仍然要負擔保之責。系爭分配表三所列花壇鄉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該筆債務是債務人的祖父李水明欠花壇鄉農會的,後來李水明死亡,由債務人戊○○、甲○○、乙○○繼承,債務人並沒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由(其等)三人共同繼承。」等語。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又被告庚○○、己○○因其被繼承人李水明積欠花壇農會上開一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花壇農會依清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庚○○、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及被告李松山、丁○○因其等被繼承人李水明上開積欠花壇農會一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花壇農會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號執行卷,亦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其等在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之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是清償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水明積欠花壇農會之債務,堪予採信,則被告庚○○、己○○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2、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已清償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水明積欠訴外人花壇農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則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李水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四人及原告之父李松川(原告等係代位繼承)等五人,則原告三人請求得各向被告每人請求償還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0000000÷3÷5=50182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李辰棠、庚○○、己○○應各給付原告戊○○、甲○○、乙○○各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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