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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