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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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四千四百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收回已支付之實際金額,不請求四十萬五千元所含之利息十萬零六百元。請依兩造意願,酌減利息。
㈡四十萬五千元已含利息十萬零六百元,惟原審判決復將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
㈢本互助會會員 邱璧清 惡性倒會,業經判決,請暫減免邱璧清應支付之金額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表示只願收回已支付之實際金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放棄利息,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互助會會員按月納會款,目的在於獲取每月利息收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繳納會款至今所生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應得,與互助會之意旨並無違反,且遲付之利息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分,債務人亦應負遲延責任。
㈢互助會會員邱璧清惡性倒會,乃會首即上訴人與會員邱璧清間之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自無減免二萬元,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 晏雪娥 。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三十七會,會員連同會首一共三十七人,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每月每會二萬元,有互助會會單為憑;詎九十年三月一日(即第三十會)上訴人因故停會,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會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僅清償十七萬五千元,尚餘四十萬五千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召集互助會及停會並不爭執,並依據證人 晏雪娥院 之證詞,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收回已支付之實際金額,不請求四十萬五千元所含之利息十萬零六百元,請依兩造意願,酌減利息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經勘驗原審錄音,亦無上訴人所述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另謂:四十萬五千元已含利息十萬零六百元,惟原審判決復將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二十九會倒會,被上訴人應該可以拿回五十八萬元等語,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製作之信函影本亦記載「活會每人將取回五十八萬元」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互助會終止後,已另承諾給付五十八萬元予尚為活會之被上訴人。而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清償之十七萬五千元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催告後,迄未清償餘款四十萬五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餘款四十萬五千元之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依四十萬五千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四、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謂:本互助會會員邱璧清惡性倒會,請暫減免邱璧清應支付之金額二萬元等語,因屬上訴人與其他會員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亦無依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