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本息依年金法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部分本金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即迄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資料帳務查詢單二件、利率表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資料帳務查詢單、利率表、收入傳票影本、放款支出傳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捌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