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之父 唐宗堯 與乙○○(民國一年0月00日生)係同鄉世交,雙方極為熟識,乙○○以其隻身在臺,年事己高,且腳曾開刀,行動不便,另又怕東西遺失,乃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前往甲○○臺北市○○路○巷○○號九樓之一住處,將郵局儲金簿(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印章等交甲○○保管。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迄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交還保管物止,連續趁代為保管而持有前開物品及曾代乙○○提領存款而知道密碼之便,未經乙○○同意盜用其印章,及偽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內容之方式,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文山景美郵局行使偽造提款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政儲金匯業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先後多次,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共提領儲金簿內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偵查筆錄),並有文山景美郵局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共四十六張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筆錄第四十四至五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楊文雄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中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常期保管告訴人之存款而不堪受金錢誘惑,一時失慮而罹致刑章,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卷宗),並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