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於證人 古光峰 到庭後改口稱伊雖曾在
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但並未蓋章等語,伊先後所為陳述互歧,顯見伊所言不實。
㈡系爭支票背書章是否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
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伊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背書章為真正,無非以該印文與其提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古光峰所簽訂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為據。然古光峰到庭結證稱:「(合約書簽訂之情形如何?)一式共有參份,都經我、乙○○及見證人簽名,我和乙○○之身分證字號、名字都是個人自己簽的。參份都沒有蓋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時,並未在該合約書上蓋用印文,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上,有與系爭背書章相同之印文,該印章是否果為被上訴人所有,要非無疑。
㈡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交付其系爭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上並沒有蓋章,係其請
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親自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遽信其所言為真,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背書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實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前後陳述矛盾等語。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對於曾否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一節,前後陳述雖有不同,然並未能據此推斷被上訴人否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即非屬事實,上訴人欲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乏依據,洵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為真正,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背
書人,乃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八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