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道○號○路北上三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員警攔車稽查,甲○○因無照駕駛,為圖規避罰則,竟謊稱為其兄 趙茂山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趙茂山」之署押一枚,並經複寫至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而偽造「趙茂山」之署押各一枚,以示收受該通知單,並於酒精測定紙上簽名、按印,偽造「趙茂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再交還舉發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趙茂山,嗣因趙茂山收到罰單後提出申訴,始知上情。
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右揭事實: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茂山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酒精測定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多次偽造「趙茂山」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依法益,只論以一罪,而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酒精測定紙上偽造「趙茂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分具有接續犯及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罰則竟假冒胞兄「趙茂山」之名義接受裁罰,損害趙茂山之名譽,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一切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附表所示之偽造「趙茂山」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沒收依據│├──┼───────────────────┼────────────┤│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六00│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六三六六七號「通知聯」、「移送聯」、「│沒收之。│││迴覆聯」、「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趙茂山」簽名共四枚。││├──┼───────────────────┼────────────┤│二、│酒精測定紙上偽造之「趙茂山」簽名及指印│同上│││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