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榮柏 與 林坤桐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攤還,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林榮柏與林坤桐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影本一份、客戶呆帳收回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即本院轄區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榮柏與林坤桐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攤還,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林榮柏與林坤桐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呆帳收回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