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季涵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卡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之應付帳款未按期給付,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公司(即原告)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按「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附卷為憑,應信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一併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卡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之應付帳款未按期給付,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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