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七百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余美堅 、 趙月花 及鄭秀鴻,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食品加工行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洗蔬菜、包裝等幫傭工作。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美堅、趙月花及鄭秀鴻於警訊證稱受雇工作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三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