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親簽及蓋章欄內之簽字,非上訴人所簽,上
訴人非 虞嘉琦 之連帶保證人,不必負連帶清償其債務之責任。原審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之論斷,與事實不符。
㈡權狀是因房子漏水,我請我兒子拿去問銀行貸款的事情,是在民國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虞嘉琦之聲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保證書後所附的所權狀,無論是否上訴人親自簽名,應該都已得到上訴人的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虞嘉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訴外人虞嘉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另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及違約金;訴外人虞嘉琦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係訴外人虞嘉琦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帳單、約定條款等證據,及上訴人到場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酌減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原審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之論斷,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丙○○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顯見原審已令兩造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另謂: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親簽及蓋章欄內之簽字,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非虞嘉琦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應視同自認;上訴人雖舉其子虞嘉琦為證,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惟依證人虞嘉琦證稱:「卷附的申請書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簽名,是被上訴人的推廣小姐到我公司請我申請信用卡,我交了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我媽媽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交給那位小姐,他說幫我問問看可否申請,過了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就寄信用卡來。」「(媽媽的基本資料為何在保證書上?)權狀影本有這些資料,我媽媽不知道我拿影本給銀行申請信用卡。權狀是因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房子漏水,我媽媽叫我拿去銀行問可否貸款,後來銀行說不可貸,就一直擺在我這裏。」等語,可知證人虞嘉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曾將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據以申辦信用卡,其若非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何須如此?而證人虞嘉琦所證上訴人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之時間為八十年或八十一年,與上訴人所稱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已有不符,且證人虞嘉琦與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之原因,雖均稱:係因房子漏水,上訴人囑證人虞嘉琦拿去銀行問可否貸款等語,惟上訴人尚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證人虞嘉琦,亦與常情不符。故難遽信證人虞嘉琦所證上訴人不知情等語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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