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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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自訴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許寶方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反訴意旨分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一)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雙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冠公司)總營業處營企室主管,同年九月四日被告與雙冠公司合意終止該約聘契約,雙冠公司加發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予被告,且於約聘契約書左下角加註「本合約經雙方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終止本合約」及「薪資支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等字樣,並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其上,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偽造上開約聘契約書;並提出約聘契約書、移交清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約聘契約書上的名字雖是其簽的,但其簽名時只有「薪資支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是存在的,並無「本合約經雙方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終止本合約」等字樣,其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無捏造、虛構告訴事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二)本件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人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反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四五號一案,乃有所據,並非誣告,反訴被告竟反控反訴人有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自訴,故反訴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自訴反訴人誣告案均屬實情等語。
四、經查,上開約聘契約書上加註之「本合約經雙方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終止本合約」等字樣,究係被告即反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名時即已存在,抑或於甲○○簽名後始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加記於上,雙方各執一詞,且由上開約聘契約書所載,亦無法判斷何人所述為真,其等所訴之事實均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自皆不能推定其二人所訴為誣告;參以自訴人乙○○及反訴人甲○○已分別具狀撤回自訴及反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及反訴被告乙○○有何誣告犯行,是其二人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及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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