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第一八一八七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二0六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 王和彥莊重懋 分別擔任高雄 企銀 總行副總經理、博愛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等職務,均明知 孟駿 公司坐落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與同此七樓之二不動產所貸款之金額過高,竟違背高雄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共同辦理超額貸款,以使孟駿公司之同案被告 郭保喜陳忠發 及時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之同案被告 劉孟昌 獲取不法利益,係以:
㈠同案被告劉孟昌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寶成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隍達公司以
平均每坪二十六萬八千餘元,總價款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元訂購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之房屋,嗣劉孟昌自八十年七月間未再繳息後,即多次親至寶成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 周俊文 協調,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雙方始達成協議重訂契約,由隍達公司以每坪約十四萬五千餘元之價格重新以 涂新福陳盈箕 名義為買受人書立上開二房地買賣契約,其總價款降為二千一百零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寶成建設副總經理及總務室經理周俊文、 李維驄 證述明確。
㈡聲請人甲○○先持前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基本資料,至高雄企銀前鎮分
行,交給該分行副理 何秀琴 ,表示其好友陳忠發欲貸款三千三百萬元,經該分行之徵信課員 劉鎮賢 、課長 黃文雄 估價結果該房地每坪僅為十七萬元,無法達到欲申請核貸之三千三百萬元。數日後聲請人前往前鎮分行責問該分行經理 王世亨 ,並抄下上開貸款案經辦人員黃文雄、劉鎮賢之姓名,隨後將黃文雄調任南高雄分行課長,另劉鎮賢調任經武辦事處,並均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副理 童何秀琴 、經理王世亨、高企前鎮分行徵信課課長黃文雄、課員劉鎮賢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係因黃文雄及劉鎮賢二人未配合伊所要求之金額估價,遂將其二人調職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並有高雄企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高銀總人字第一一四五號(黃文雄部分)及第一一四六號(劉鎮賢部分)人事簽稿二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果未受被告劉孟昌所託,何須若此?並敘明證人 蔡慶源 (即高雄企銀董事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對黃文雄、劉鎮賢之調動僅係一般正常之人事調動,與貸款案無關,係屬迴護聲請人甲○○,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嗣聲請人甲○○自行持該涂新福二人所有權狀及貸款申請書前往高雄企銀
博愛分行,經由該分行副理王和彥向徵信課長莊重懋要求辦理上開房地三千三百萬元貸款,莊重懋明知該案貸款金額過高,然因礙於情面無法推辭,遂向陳忠發表示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七成核貸等情,亦據聲請人甲○○、同案被告王和彥於調查局及同案陳忠發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涂新福、陳盈箕二人貸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六七頁證物袋),且同案被告莊重懋、王和彥確曾受聲請人甲○○之施壓而將該貸款案通過送到總行,亦經同案被告莊重懋於偵查中供稱:貸放前曾打電話到前鎮分行查問該案貸款情形等語,復供承:當時是因甲○○施壓下才同意幫他貸放此案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偵訊筆錄),又同案被告莊重懋並未實際向貸款人涂新福、陳盈箕二人徵信即自行填載該案不實徵信資料之事實,亦據證人涂新福、陳盈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且證人涂新福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結證稱:徵信資料內容所載:和朋友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及「高雄大亨」六十戶等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綦詳(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涂新福之調查筆錄),復有該案之徵信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
㈣同案被告劉孟昌、郭保喜在得知上開貸款須以契約成交價七成核貸後,即
授意同案被告陳忠發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買契約書,偽刻賣方即「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隍達公司負責人「 王喜珠 」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就上開七樓之一房屋偽造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及就上開七樓之二房屋偽造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買賣契約書共二份,總價共計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並與莊重懋、王和彥、甲○○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向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申請貸款,甲○○明知本件貸款金額過高,仍批示「擬如擬」,超額貸得二千八百萬元。詎劉孟昌取得上開貸款後,僅將上開房、地利息繳至八十六年三間,自同年四月起即未再續繳,足生損害於高雄企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發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認是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原審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寶成仲介事業處代書部經理 劉通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偽造買賣契約及隍達建設公司負責人王喜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編號四號、五號),並敘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被告劉孟昌、郭保喜、陳忠發、王和彥、莊重懋等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之理由。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同案被告劉孟昌、 陳顯秩 分別擔任高雄企銀副總經理、常務董事及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經理之職,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竟均罔顧財政部函示,高雄企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應限制增購自用不動產之限制,竟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高價購買僅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之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孟昌)所有座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作為建國分行新行址,使同案劉孟昌劉孟昌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六千萬餘元。而上開房地復因現狀之違章,無法變更為「銀行用」,致無法做為行舍使用,嗣高雄企銀董事會決議以六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出售上開行舍,無人問津,以致閒置至今,因而受有資金難以運用之損害等情。係以:
㈠高雄企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已接獲財政部通知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在未提高至百分之八以上前,不得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增購自用不動產之事實,業據高雄企銀會計主任 謝哲雄 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六號),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劉孟昌、既分別擔任高雄企銀副總經理及常務董事,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同案被告劉孟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游姓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高雄
企銀建國分行向經理陳顯秩遊說購買孟駿公司座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及四0九號房屋作為擴充建國分行行舍之用,嗣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上午
八、九時許,由聲請人甲○○持購買行舍之相關資料至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找同案被告陳顯秩未遇,並留下購買行舍三處地點(簡稱A、B、C案)資料,嗣聲請人甲○○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顯秩交代購買行舍的資料要趕快報上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顯秩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陳顯秩之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 郭義雄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再參以同案被告劉孟昌、郭保喜亦於偵訊時自承與游姓友人去找陳顯秩及替孟駿公司與高雄企銀洽談購舍問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足見聲請人甲○○、同案被告劉孟昌明知高雄企銀已受財政部函示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在案,卻仍執意出售其上開建國三路房舍以套取資金週轉之事實,甚為顯明。
㈢又購買行舍三處地點(簡稱A、B、C案)資料,其中A案即高雄市○○
○路○○○號一、二樓。B案即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孟昌)所有高雄市○○○路四0七及四0九號地上二層、地下一層。C案即高雄市○○○路七二、七四號透天屋。聲請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就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簽辦單上簽註:「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Ⅱ、ABC案中以B案為優先,宜應購買以利開拓。」,有上開購舍三案簽呈一份在卷可按。同案被告劉孟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 曾茂松 、劉孟昌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定B案並授權聲請人陳秋文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有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五號)。惟聲請人甲○○為配合孟駿公司以高價出售該房舍,竟由聲請人甲○○通知孟駿公司,並由郭保喜授意陳忠發洽請委託宏大公司自行鑑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甲○○、同案被告陳忠發分別在偵查中供承在卷(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偵訊筆錄),核與宏大公司職員 聶湘明涂新南 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筆錄)。是聲請人甲○○既擔任高雄企銀簽約之代理人,不但未再另行委託其他鑑價公司鑑估,竟仍採用由孟駿公司所委託宏大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即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其所損失之公平性,尚難以聲請人甲○○所辯:如由高雄企銀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如未能完成買賣,則勢必損失鑑價費用為理由,而任由賣方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再由買方接受上開鑑價之結果,是被告等人所辯自難謂符常情,顯不足採信。是聲請人等人故意違背受託之任務甚明。而同案被告劉孟昌既明知購舍中B案為其所經營之孟駿公司所有,於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議不但未予迴避,復不顧財政部BIS購舍限制之公函,竟參與該會決議以超高價格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舍,聲請人等違背高雄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而謀取自已及孟駿公司不法利益於己,已甚明確。
㈣同案被告陳忠發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請宏大公司鑑價時,初次估價
為一億零四百萬餘元,惟陳忠發則先後二次要求宏大公司提高鑑估價格,最後以陳忠發所要求之一億三千零五萬元完成鑑估價額之事實,業據證人聶湘明(即宏大公司不動產鑑價員)、涂新南(即宏大鑑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聶湘明之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涂新南之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聶湘明之偵訊筆錄、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又該不動產鑑估費用計六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之孟駿公司支出傳票,係由同案被告劉孟昌核准支付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扣孟駿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而上開房地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僅估價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此有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一號),是上開房地明顯高估。益見聲請人故意違背受託之任務,任由賣方委託鑑價公司高估鑑價,以利被告劉孟昌牟取不法利益。
㈤聲請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代表高雄企銀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
三百八十萬元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當日即由高雄企銀給付頭期款八千零四十七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高雄企銀給付第二期款三千七百十四萬元前,聲請人甲○○曾多次以電話催促 曾芷冠 速辦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芷冠(即前高雄企銀總務科助理員)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曾芷冠之調查筆錄),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按。衡諸常理,如聲請人甲○○果未與被告劉孟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何以催促如此?㈥高雄企銀自購得上開建國分行房舍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再行委託中
華徵信所勘估該房舍,時價值僅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此有中華徵信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一),而財政部於高雄企銀購舍前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警示:高雄企銀現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已如前述,且於購舍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度明文嚴予糾正指明本次購舍違反前揭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顯有不當之處,此亦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而高雄企銀所購得之建國分行新房舍,未依慣例先要求賣方將買賣標的物使用執照變更為「銀行用」,致使用執照迄今仍無法變更為「銀行用」致無法使用,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中一節,復據證人即高雄企銀營繕科(現改稱 財產科 )科長 潘慶協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並有高企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高銀總秘財字第0一0三號函、該建物使用執照、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A0二0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是同案被告劉孟昌既明知財政部多次函示BIS限制,卻仍借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高價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已致生高雄企銀高價購屋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已甚明確。
(三)綜上,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王和彥、莊重懋分別擔任高雄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博愛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等職務,均明知孟駿公司上開房地所貸款之金額過高,竟違背高雄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共同辦理超額貸款,以使孟駿公司之郭保喜、陳忠發及時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之劉孟昌獲取不法利益。又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劉孟昌分別擔任高雄企銀副總經理、常務董事之職,竟均罔顧財政部函示BIS限制,仍執意購買,且被告劉孟昌竟未予迴避而參加表決,並在常務董事會議中決議授權聲請人甲○○高價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而被告陳顯秩則擔任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經理職務,購買建國分行行舍期間亦曲意配合,以致高雄企銀受有高價購置房舍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事證明確,聲請人甲○○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和彥、莊重懋暨同案被告劉孟昌、陳顯秩共同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因而維持原審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共同背信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所辯及證人等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四、雖聲請人以陳忠發持相關證件至前鎮分行貸款乙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將上開資料交予前鎮分行之何秀琴等情,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前鎮分行徵信課員劉鎮賢於市調處供稱:「在八十五年七月初,某代書(姓名已忘記)曾拿前述二址房屋謄本等資料,前來向本二行洽詢可否貸取新台幣三千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初,某代書申辨前述貸款案時係先直接與本行副理何秀琴接洽,何秀琴再將申貸的土地謄本資料放在徵八課課長黃文雄桌上,因為黃文雄當天請假。於是我便先行接下經辦。由於何秀琴與申貸人,即某代書認識,又經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問何秀琴指該人為陳忠發」等語,及同案被告陳忠發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分別供稱:「到前鎮分行還沒有說要貸多少。」、「前鎮分行後,才請甲○○幫忙。」、「(問:你為何找前鎮分行,不找別家銀行?)答:因何副理會幫忙。」、「是我直接拿契約書給何秀琴的。」等語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甲○○如何先持前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基本資料,至高雄企銀前鎮分行,交給該分行副理何秀琴,表示其好友陳忠發欲貸款三千三百萬元,如何因該分行之徵信課員劉鎮賢、課長黃文雄估價結果,無法達到欲申請核貸之三千三百萬元。聲請人如何前往前鎮分行責問該分行經理王世亨,並抄下上開貸款案經辦人員黃文雄、劉鎮賢之姓名,隨後將黃文雄、劉鎮賢調職,並命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作為處分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內詳予敘明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孟駿公司超貸案中犯有背信罪行,係聲請人甲○○擔任高雄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均明知孟駿公司前開不動產向高雄企銀「博愛分行」所貸款之金額過高,竟違背高雄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共同辦理超額貸款,以使孟駿公司之同案被告郭保喜、陳忠發及劉孟昌獲取不法利益。至於聲請人是否曾至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及交付貸款資料予該分行副理何秀琴與聲請人是否成立背信罪責尚無直接關連,是證人劉鎮賢及同案被告陳忠發上開供證,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
五、又聲請人以㈠關於是否購買建國行舍,係經由高企當時之總經理 吳必泰 正式向高企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提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決定購買,被告無主導權,有吳必泰於高企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之相關提案書佐證。且購買建國房舍之A、B、C三案非聲請人所提供,此觀:A案報價單提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而聲請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進入高雄企銀擔任副總經理。且A、C案之業主 陳智雄黃明哲 分別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甲○○」、「有向高企人員以口頭報價」。及建國分行襄理郭義雄於原審時供稱:「八十五年十月間甲○○到建國分行時並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我,只叫我打電話給經理」,原判決漏未審酌。㈡又B案確實有如購買金額之價值,亦有宏大鑑定公司之涂新南、聶湘明證稱:「一樓約在四十到六十萬左右,二樓是在三十萬左右,地下室價位約在二十到三十萬左右」、「在以本棟的來說,一樓合理範圍是六十到七十,二樓是三十二到四十之間,地下層二十五到三十二左右」、「中華鑑價我不敢下定論,因我沒參與,他們估的六千萬較保守」。且A案業主黃明哲與建築師 郭榮煌 到庭所供,「一般經驗法則,一樓及地下樓所售的價位即與土地款相同,單就一層賣的單價即見土地的價位」、「(地面價值)大約是七、八十萬元」。
又郭保喜曾以之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借貸一億一千零二十四萬元,足見B案確實有如購買金額之價值。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重要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劉孟昌、陳顯秩如何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罔顧財政部函示,高雄企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應限制增購自用不動產之限制,竟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高價購買僅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之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孟昌)所有前開房地作為建國分行新行址,使同案劉孟昌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六千萬餘元,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內詳予審酌、論斷,至於A、B、C三案是否先於聲請人到職前存在,或是否係聲請人所提出,皆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孟昌、陳顯秩共同背信之事實。至於聲請意旨援引建國分行襄理郭義雄於原審時之供述:「八十五年十月間甲○○到建國分行時並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我,只叫我打電話給經理。」用以證明聲請人未交付購買行舍資料予陳顯秩乙節,經查,聲請人甲○○交付係爭資料予陳顯秩,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此據同案被告陳顯秩供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並參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代表高雄企銀與孟駿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買行舍,自不可能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交付購買行舍資料予郭義雄,且證人郭義雄未收受購買行舍資料,亦不足證明聲請人未交付予陳顯秩,自難以證人郭義雄上述證言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上開B案之購買金額與當時市價是否相符乙節,原確定判決先係以聲請人甲○○通知孟駿公司,由郭保喜授意陳忠發洽請委託與孟駿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宏大公司自行鑑價,使宏大公司鑑價時,經陳忠發要求,先後兩次提高鑑估價格,最後以陳忠發所要求之一億三千零五萬元完成鑑估價額等事實,業據證人聶湘明、涂新南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且核與被告陳忠發於偵查中供承:宏大公司所鑑估價愈高愈有利出售予高雄企銀等語相符;復參諸上開房地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僅估價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等情,均足證宏大公司之鑑價並不實在;而認定B案之購買金額高於市價。並敘明雖證人聶湘明、涂新南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
如客戶要求將估價提高,在合理之範圍內渠等會應允,惟上開二證人亦表示所謂合理之範圍即依照客戶使用條件及使用狀況,均屬相當抽象、模糊,並無具體之依據,且依證人聶湘明、涂新南於調查局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忠發曾先後二次要求提高估價,且最後之估價與原先之估價相距達二千四百萬元左右,差距甚大,自應以證人聶湘明、涂新南原先之證詞較為可採,而尚難以渠二人嗣後之證詞,遽以推翻渠等原先所為之證詞。又對劉孟昌另辯稱:上開建國分行新購行社於出售予高雄企銀前,曾由孟駿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一億一千零二十四萬元云云,然台灣地區之房價,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今逐年滑落,此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之事,且孟駿公司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一億一千零二十四萬元,除本案購買之行舍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抵押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以嗣後上開房地經高雄企銀董事會決議以六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出售上開行舍,迄今無人問津等情,益見高雄企銀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購買上開行舍明顯偏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內詳予論述,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審酌A案業主黃明哲與建築師郭榮煌到庭所供,「一般經驗法則,一樓及地下樓所售的價位即與土地款相同,單就一層賣的單價即見土地的價位」、「(地面價值)大約是七、八十萬元」之證言云云,惟查,A案地面價值若干與B案之購買金額是否與市價相符無關,自難執此為再審理由。
(三)同案被告劉孟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曾茂松、劉孟昌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定B案並授權聲請人甲○○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有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五號)。聲請人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購買行舍,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始經高企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提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有高企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按。惟依高雄企銀之規定,購買新行舍之權限在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並無權決定購買行舍之地點及價額一節,亦據證人 陳堅營 (即前高雄企銀秘書室主任)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依本行規定,常務董事會無權決定行舍購買地點及購買價額,決定權是在董事會,然而本案中常董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六屆第四十四次會議卻已先於董事會召開前決定依甲○○副總所擬定之地點,授權甲○○副總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與業主簽訂草案,該建國分行行舍購置案流程與本行規定並不相符,常董會已逾其應有之權責。該行舍購置案之報價資料係由建國分行提供,我並不知道個案報價資料是否有預定,在本案簽辦過程中,甲○○副總曾以電話催促我盡快辦理,渠應該早在祕書室簽辦該案前即已知該購置行舍之報價資料。而依本公司及證管會之規定,購買行舍超過一億元,須委託鑑價公司制作鑑價報告供董事會參考,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委託鑑價公司鑑價,而係採用業主孟駿建設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等語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陳堅營之調查筆錄)。原判決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孟昌主導購買建國行舍共同背信之犯行,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共同連續背信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所辯及證人等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亦非再審理由;是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背信罪刑之事證均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各情,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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