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江鶴鵬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病患 李元亨 病歷紀錄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 台北 市○○路○○○號三樓中醫診所之中醫師,領有中華民國中醫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字第○六三九號),平日以從事中醫門診及相關醫療針灸為業(該診所現已停止相關門診業務),甲○○雖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東北針灸經絡研究會特殊針法培訓班學習結業,並於八十三年間通過大陸醫生部國家醫學考試中心針灸醫師考試合格,惟並未取得我國合法之中醫師資格,且非係在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即實習醫師,亦非係護士、助產士或其他具法定資格之醫事人員,更非是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已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診察後執行治療之公立衛生醫療機構之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等情,二人竟共同基於由無我國合法中醫師資格之甲○○為至前揭診所就診之病患施以針灸醫療,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開始,於乙○○診察、開給處方、指定針灸穴位後,由甲○○在乙○○之前揭指示下,為病患施以針灸治療,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李元亨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周邊性顏面神經痲痺,至乙○○之前揭診所求診,經診察後,至七月二十三日止,由甲○○施以多次之針灸治療,同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八月一日,復由乙○○施以多次之針灸治療,直至八月二日中午李元亨在其住處因突發昏厥、及呼吸困難,經緊急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十五時許在三軍總醫院疑似肺栓塞死亡,李元亨之妻丙○○認乙○○、甲○○二人涉有醫療過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詳如後述),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相驗李元亨之屍體後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前揭診所查扣李元亨之病歷紀錄二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被告甲○○並未取得我國合法之中醫師資格自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開始,由被告乙○○診察、開給處方、指定針灸穴位後,由甲○○在乙○○之診察、開給處方、指定針灸穴位後,為病患施以針灸治療等情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李元亨之病歷紀錄二紙、患者李元亨在三軍總醫院急診之病歷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六七號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二六頁以下),惟矢口否認其有前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渠等二人之辯稱意旨略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乃以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內容,觀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治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而未規定醫師應親自診察、親自施行治療、親自開給方劑、親自開列及交付診斷書,顯見除診察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者外,其餘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診斷書等,即使均具任何醫事人員之資格,亦可以依醫師之診察結果指示為之,以被告乙○○之學驗俱豐,教導學生多人,而被告甲○○本身亦取得大陸地區之針灸醫師資格,深具醫學常識,故被告甲○○在被告乙○○之診所學習,其係在被告乙○○嚴格監督指示下從事針灸行為,其絕無擅自為之,被告甲○○亦可謂係醫師輔助人員,依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否則小診所聘用無護士資格之人為病人打針,亦是一種侵入性行為,該診所醫師均違反醫師法云云。
二、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為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但如在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臨時施行急救者等情形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照);經查:
㈠所謂醫療行為者,乃指凡以治療矯治或預防人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
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所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針灸乃係以器械刺入穴道,運用中醫經絡原理,解除病痛之治療方式,在診療上,必需視患者病痛之種類,由中醫師決定施以扎針之穴道、深淺等,而以器械(如金屬針)刺入,係為侵入人體之行為,具有侵入性、危險性,核其性質,自係醫療行為,且為醫療主要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得由別人代勞,而有別於護士等其他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求診之患者針灸之行為,為醫療行為,且為醫療主要行為甚明。
㈡又所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
學生或畢業生」,乃指依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二六六二六七號令發布施行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所規定,包括經教育部、衛生署會同認可之教學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醫院、台灣省各省立醫療院及其分院、各縣(市)立醫療院、直轄市各市立醫療院等,始得聘用實習醫師,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查被告甲○○自承其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大陸東北針灸經絡研究會特殊針法培訓班學習結業,並於八十三年間通過大陸醫生部國家醫學考試中心針灸醫師考試合格,然被告甲○○終究非係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而被告乙○○之前揭中醫診所,經核亦非係前揭所指之教學醫院、公立醫院等,則被告甲○○自非係實習醫師無疑。
㈢另所謂「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解釋上
,應係指除護理人員法所指之護士、助產士法所指之助產士外,尚指依其法令所規定具有法定資格之醫事人員,如依物理治療師法所規定之物理治療師、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技術員、及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技術員等均是,始能擔任醫師之輔助人員,並非泛認對其他醫師之輔助人員之資格無特別限制;行政院衛生署固於六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衛署醫字第一一七八九五號函略以:為人注射針劑為得由醫師之輔助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但必須依據醫師之指示,又醫師之輔助人員,不僅限於醫院珍所之護士,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云云,然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就原條文:「...但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求救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前揭條文,則依該條第二十八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對所有醫師之輔助人員,尚應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而前揭「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之解釋,應不能再適用(護理人員法第一條至第七條、助產士法第一條至第六條、及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七○八八七八號函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東北針灸經絡研究會特殊針法培訓班學習結業,並於八十三年間通過大陸醫生部國家醫學考試中心針灸醫師考試合格,惟並未取得我國任何醫事人員之資格,自難以醫師之輔助人員自居,經醫師之指示,從事醫療行為甚明,更何況被告甲○○所為之針灸醫療行為,乃醫療主要行為,更非其他醫事人員所能為之(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前揭辯稱,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被告甲○○並未取得我國醫師之資格,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被
告乙○○竟使被告甲○○以醫師之身分為至其診所求診之患者針灸,核其性質亦非係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已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診察後執行治療之公立衛生醫療機構之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之情,則被告二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前揭非醫師有資格即不得執行之針灸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乙○○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共同實施前揭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擬。渠二人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分別宣告緩刑三、四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病患李元亨之病歷紀錄二紙,雖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藥械」,惟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台北市○○路○○○號三樓中醫診所之中醫師及助手,被告乙○○領有中華民國中醫師證書,被告甲○○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二人平日以從事中醫門診及相關醫療針灸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病患施以針灸、放血之專業醫療行為,應由中醫師在場主持,而被告甲○○雖有大陸地區針灸經絡研究會特殊針法培訓班結業與通過大陸地區醫生部國家醫學考試中心針灸醫師考試合格之經歷,惟仍非中醫師,亦非實習醫師,並不具備足夠之相關針灸醫療知識及對於針灸潛在危險加以防治或排除之能力,且被告二人明知患者李元亨因右側周邊性面神經麻痺已二週,曾因車禍造成腿部仍有血液淤滯之現象,應注意從事針刺治療時應注意進針深度、進針部位之深部組織構造及手法,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甲○○對患者李元亨施以多次針灸治療,取穴在瞼上及雙小腿針灸,每次留針達九十分鐘,同月二十五日患者李元亨再次就診,由被告甲○○施針刺右小腿肚時,患者李元亨感到刺痛、灼熱及腫脹,並發現小腿肚立即腫大,僵硬不能行走,患者李元亨立即向被告乙○○、甲○○二人反映,被告乙○○、甲○○竟僅向患者李元亨表示痛腫為得氣之一般感覺,可能為氣聚現象,數日內可癒,雖改由被告乙○○持續施以針灸治療,惟應注意患者李元亨之上述情形係屬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塞症之徵兆,按諸當時情況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患者李元亨之雙下肢均有血液淤滯之情形,及十餘年之吸煙習慣,具有多重肺栓塞危險因子之情形,已出現右小腿肚紅、腫、熱、痛之情形,且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塞係造成肺栓塞之最重要因子,復未給予積極審慎評估其危險性,又未作鑑別診斷,確認是否為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塞症之徵兆,並為可能之肺栓塞症或猝死可能而採取預防措拖,亦未給予醫囑將患肢抬高與心臟齊,或轉診治療,而進行靜脈超音波檢查,以確定血塞,又未給予抗凝血劑治療等積極處理,以預防致死性肺栓塞之發生,患者李元亨於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一月持續就診,被告乙○○仍僅施以同部位之針刺及更改部分藥方、解穴,未作上述積極處理,於同年八月二日中午,患者李元亨於其住處突發昏厥及呼吸困難,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五時許因急性肺栓塞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春長 、 葉坤財 、 莊永福 、 陳進財 、 黃雪娟 、 楊寶霖 結證屬實,復經被告乙○○之員工 鄭文姬 到庭證述在卷足憑,又有乙○○診所之李元亨病歷紀錄、乙○○中醫師證書、李元亨解剖照片十四幀、電話錄音譯文、三軍總醫院李元亨病歷、李元亨請假單七紙附卷可稽,另患者李元亨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患者李元亨確係因被告二人顯有疏失之醫療行為導致急性肺栓塞死亡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徵,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及本案相驗後法醫師解剖鑑定書認患者李元亨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等情,然該意見,並未能就本案針灸多次之前後,被告二人有無善盡預防及審慎評估、積極處理等義務及責任,與患者李元亨之車禍病史、吸煙習慣、紅、腫、熱、痛之感覺等一切情況作詳細具體之鑑定意見,理由中對上述情事未置一詞,從而該意見因理由不備,難資憑採,仍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理由極為詳備,足以信實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渠二人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渠並從未在患者之小腿腫脹處施以針灸,則患者小腿肚之紅腫與針灸無關,又三軍總醫院為患者急救,接觸患者,又看過患者之胸部X光片等檢查資料,都無法確定死因,經病理解剖,法醫以科學儀器辯識,均未發現有肺栓塞之情形,而行政院衛生署兩次鑑定報告僅憑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表及告訴人指訴,又未見患者之胸部X光片,且認定之事實及所引之資料均有誤,即臆測患者李元亨有肺栓塞,顯屬率斷,而不足為據等語。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公訴人認患者李元亨乃因急性肺栓塞而死,且確係因被告二人顯有疏失之醫療行為所導致,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二四二一九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八六二一九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六三七四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八八二三二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為唯一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治療期間是有引起夫婿右小腿僵硬、灼熱感。
這是夫婿於治療當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按應係七月二十五日之誤)返家後向我敘述的」等語,然根據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相驗患者李元亨之屍體後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被告乙○○之前揭診所查扣患者李元亨之病歷紀錄二紙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記載:肝門穴、左解穴、左上巨虛穴、足三里、瀉左太沖等語,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記載:
委中、背精枝等語,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記載:承漿、左上巨虛、足三里,瀉左太沖、右束骨等語,顯見患者李元亨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後,再度回被告乙○○前揭診所覆診,被告乙○○均未就患者李元亨右小腿施以針灸無訛,則醫審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書結論表示:「綜上陳述,醫師應察七月二十五日死者小腿針刺後突發腫脹,係深靜脈栓塞症候,而囑死者臥床休息,不應再度針刺小腿,以預防致死性肺栓塞的發生,惟醫師仍為死者連續針刺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因此,乙○○、甲○○二人之針灸行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亡有關」云云,顯已誤認事實,其前揭醫審會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尚值斟酌。
㈡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欄第二項雖表示:「...另根據中華醫
學雜誌一九九九年三軍總醫院一九六例急性肺栓塞症的分析報告,...常見的微兆則為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且病患是有症狀之非正常人,除已出現肺栓塞症的臨床徵兆外,其EKG可見S1Q3T3的變化,根據CHEST一九九七年的報告,T波反轉是肺栓塞早期且敏感的變化」等語,然除了大片肺栓塞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按即心電圖)呈現S1Q3T3的變化外,尚有大量氣胸、血胸或大範圍之肺炎等疾病,亦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呈現S1Q3T3之變化,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校附醫祕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在卷可稽,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依據前揭症狀及心電圖之變化,即遽認患者李元亨係因急性肺栓塞而死,顯有疑問;又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三項表示:「根據MAYOC
LINPROC一九九八年的報告,在例行的屍體解剖中,發現肉眼可見的肺栓塞只有1.5%─30%的比例,在顯微鏡下仔細檢查,仍只有51%─69%的發現。至於死於肺栓塞的解剖病例中,也只有50%左右可發現有動脈栓子...」等語,然依前揭MAYOCLINPROC一九九八年報告原文之中文翻譯,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該翻譯文是否正確(前揭函參照),可確定該報告有關肺栓塞屍檢之研究部分指出:「.
..但是在死前診斷出肺栓塞者僅占一個極小的比例,在大多數一系列的全面屍檢中發現60─80%的致命肺栓塞病例沒有受到臨床懷疑和診斷...儘管在1/2的病人的身上存在著較陳舊的機化性栓子,他們在死亡前常常沒有肺栓塞的典型病狀...但在屍檢時才肯定他們患有肺栓塞,其他研究報告也指出,63─85%的病人沒有症狀,只是屍檢時才發現肺栓塞...」等語,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前揭報告,是否有誤?又該鑑定報告據此否認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五九五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三一四號函之結論,是否得當?在在均有可議。
㈢綜上所述,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之前揭二次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據,
尚存有諸多疑點,徵之前開判例說明,自難僅憑此有瑕疵之鑑定報告為被告二人有過失之唯一論據。
㈣患者李元亨究是否死於急性肺栓塞?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函指稱
:「肺栓塞在病人生前雖然不易,但仍可被診斷出來;惟有部分的無症狀者,往往是在屍體解剖時方才被發現。故而無論病人生前有無被診斷出肺栓塞,屍檢均是最後論斷的依據」等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亦明稱:「所謂急性肺栓塞症在屍體解剖僅二十五%及三十%是指一般的常規解剖,所以有訓練的法醫師在原位打開肺動脈檢查栓塞以避免有下腔靜脈或截斷端流失...而所引用之數據對訓練過的法醫師亦不太適用」等語,足見患者李元亨究是否死於急性肺栓塞,終究仍須依法醫之解剖屍檢鑑定報告為依據。參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五九五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死者李元亨,四十四歲,男性,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自然死)」,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揭函亦稱:「一般解剖時均原位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中有無栓塞,而李元亨之案例內並無發現栓塞情形」、「...對此案例死者因肺動脈栓塞所引起猝死並無可能,若小分枝所引起的栓塞則應有肺梗塞性出血,而死者亦無,所以對此死者不是由肺栓塞所致的猝死症...」、「...死者有小動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肌纖維化,表示死者原有心藏及血壓之毛病」等語,顯見患者李元亨並非因肺栓塞而死,而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應可認定。㈤患者李元亨既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業
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顯有疏失之醫療行為導致急性肺栓塞死亡即失其論據,另參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五九五號鑑定書之鑑定書之「死因看法」欄明載:「..此次因心因性心律不整造成死亡,腿部病灶係老舊病灶並無化膿或感染...,于解剖已無可見的感染病灶」等語,益見被告二人之前揭醫療行為,與患者李元亨之死亡無關,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前揭醫療行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恐有誤會,併予指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