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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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係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領取該費用須具有區經理職級之資格,而該項資格係六個月考核一次,其條件為直轄單位業務FYC(即保單第一年度業務佣金)應達壹拾捌萬元,而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業務FYC金額,於考核截止日時已達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仍考核為區經理,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招攬之新保件(要保人: 黃麗芬 :保單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於考核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契撤,應扣除FYC金額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被上訴人能否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於考核日後再將上訴人之職級降為業務經理,並拒絕津貼及發展費之支付,此為兩造之爭點。
二、查如發生契撤之情形,此一保件不能列入業績固為當然之理,但如此一契撤之情形發生於考核日後,此一新保件業績究應如何扣除,於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可回溯扣除具體之明文規定,故應不影響上訴人考核已取得之區經理資格,說明如左:
1、本件依被上訴人處理契撤之作業方式,其契約件係在契撤當月扣除業績,而非在要保月份扣除,即如八十七年十二月要保,但於八十八年一月契撤,則其業績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扣除,而非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扣除。故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列表之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業績明細表,本件所爭執之契撤案件,即係載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扣除其保費收入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及FYC業務佣金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易言之,由於有契撤之情形,故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上訴人之FYC業務佣金將會扣除上開金額,如上訴人一月份所做之新保件FYC業務佣金本為五萬元,但因有上一月份之新保件於一月契撤,則要扣除該件之FYC業務佣金,故一月份僅餘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由此一扣繳之作業方式可以了解,於發生契撤時,受影響者係契撤當月之FYC,而非要保月之FYC。既係如此扣繳,則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已完成考核之業績自應不受影響。
2、由於契撤已列入八十八年一月份之FYC業務佣金內扣除,故上訴人並未享有任何之不當得利,且由於該筆FYC業務佣金之扣除,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六月份此一另一個考核期間,上訴人需要更努力的招攬新保件,方足以達成公司之考核標準。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該件契撤還要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茉績扣除,則此無異造成被上訴人業績之雙重扣除,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扣除FYC業務佣金,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又扣除一次,此豈符事理之平。
3、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公司與業務人員之間並無於考核後因契撤可降級之明文約定,則被上訴人於考核已完成後因契撤之發生而再將上訴人降級顯然並無依據,雖於本件訴訟產生後,被上訴人號始於八十八年間另定此一條款之明文約定,但此一事後所訂之條款,顯不能拘束發生在前之本件案例,上訴人既已完成考核並仍取得區經理之資格,被上訴人實不能以事後無法預測契撤之發生,而剝奪上訴人可領取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之資格。
4、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之核發,固為被上訴人重視業務人員業績之推廣所設計,但亦為業務人員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業績已達到一定之標準,只因保戶黃麗芬嗣因考慮及財務規劃之問題而辦理契撤,如何能將此一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使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均無法領取應得之業務主管津貼及業務發展費,對上訴人而言實顯非公平。何況如前所述,由於契撤之結果,被上訴人已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扣除上訴人之FYC業務佣金,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扣除一次,上訴人顯係受二次之不利益,其不公平顯而可見。
5、被上訴人在半年考核完成後,未有任何之契約依據下,仍執意以契撤為原因主張可以重新考核,乃係在欲減少本件應支付與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三十餘萬元,其動機至為明顯,惟其主張既無任何之依據,且亦顯失公平,原判決未細查此點,乃駁回上訴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確實通過聘僱契約中之考核標準,不容被上訴人否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可資參憑。查,依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聘僱契約書中業務制度第三部分考核結果部分,其考核為六個月為一期,每期C值須達壹拾捌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業績表,上訴人確實有通過標準。依保險業之慣性,要保人可能會隨時契撤,契撤後是否影響到業績考核標準,於該聘僱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既無明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當依習慣,依被上訴人答辯所言在當月份將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追回,乃事理當然,並「不影響考核業績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對於追佣部分,不敢多言,惟既不影響業績考核,如何能以此謂上訴人未通過考核予以降職,否則六個月為一期之業務考核,形同具文,任何聘僱人員隨時都有被降職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曾有聘僱人員降職之證據與上訴人之情況不同,不足為例。復按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信心為基礎,查系爭事件依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函文中,先以調整職務理由以通算考核結果辦理,經上訴人申訴,惟沒結果,復以上訴人違反「業務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聘僱合約,惟依上訴人之出勤狀況,依被上訴人之資料顯然合格,然此間之周折足證被上訴人資方老大心態,復依上訴人服務之處所主管習認上訴人通過考核,被上訴人如何否認。
四、被上訴人追佣,逕行扣除上訴人翌月業績,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追佣之事實,上訴人絕對認同,惟業務人員之生命即其業績,而被上訴人追佣屬金錢債務,應與業績無關,如何扣錢又減業績,削減業務人員壽命,給是否蓄意排擠,請詳鑑。
五、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已由翌月業績中扣除二.七C值補足前六個月考核之業績標準,更不應該將上訴人降職,而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即被上訴人無故將上訴人降職後與上訴人原給職之差額。被上訴人先以高薪聘請上訴人,利用其人脈為其招攬業務,迨上訴人無利用價值即費盡心思予以拔除,甚至可減少一份薪津支出,先以降職逼退再予免職,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卻遭不公平待遇,可見此系爭薪資之給付即為上訴人無故遭被上訴人降職(原聘僱時為區經理,調降為業務襄理)之間薪資差額,為有理由。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金威通訊處八十七年度下半年業績明細表一份、壽險部函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本案雙方之爭點,乃在於對「通算考核期間之業績,其核算之截止日」之認定標準為何,今雙方既未以書面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當應依據法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要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另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其旨趣亦同。
二、本案,兩造針對通算考核期間之業績計算之截止日之認定標準,既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當應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首先,通觀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習慣,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可回溯扣除具體之明文規定,故應不影響上訴人考核已取得之區經理資格」,除依法無據,且為兩造未明文約定外,其更無提出相當證據以資佐證,因此,並無法作為探究兩造真意之依據。次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契撤保件業績計入八十八年一月份另行扣除,再者,該系爭契撤保件既然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契撤,則被上訴人在當月份將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追回,乃事理之當然,並不影響考核業績之計算方式,因此,該系爭自始無效之契撤保件所生之業績,當然應於通算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所招攬之業績時予以扣除,而且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向上訴人追回佣金之外,並未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另行對上訴人扣佣,再者,該系爭保件既然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契撤,當然更不可能有於事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有追佣之情事發生。
三、另按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之核發,相較於一般保險佣金之發給,其更加重視業務人員對業績之確實達成,其所考核之業績當然須以有效之保件計算之,因此,若有保件辦理契撤(自始無效),當然更不可能將業經契撤之保件列入業績計算。今上訴人就兩造之爭點,以兩造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為由逕為主張,實已違背有關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訂定之目的。
四、其次,就本案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公司在以往業務上之慣例,亦曾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且就上訴人親筆所寫之職級保留書觀知,實已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業績考核作業方式符合作業程序,已經為上訴人所明瞭,故其主張除實無理由外,更令被上訴人無法理解其用意。再者,就兩造之利益為衡平考量,該經契撤之保險契約既然自始無效,又如何能列入業績加以計算?公司已將該契撤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公司除無營業收入,卻又須負擔營業成本,則業務人員何來向保險公司請求業務佣金或其他業務獎金及津貼之權?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考核業務人員業績降職通知函
影本二件、上訴人呈核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連繫單影本一件、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家駒,嗣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梁家駒,業據提出公司執照二件為證,並分別由乙○○、梁家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依兩造所訂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約定,伊每月薪資係以主管新專案系統月保費額及業務發展費額計算,其中主管新專案系統月保費額第一筆四十萬元提列薪資一萬五千元,之後每四十萬元提列七千元,以此類推。其中業務發展費額則提列百分之一做為薪資,且每月薪資支付日期為次月十五日,如遇假日則提前一日支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四月份止,伊之區下組別之主管新專案系統月保費額依次為八、四一
五、六二五元,六三三、四二八元,八、七三五、四五六元,一、七四一、七三0元,應提列薪資各為十五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三萬六千元;業務發展費額依次為一、八五二、一四五元,二0六、七一0元,一、二九七、一五八元,四二二、00九元,應提列薪資各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二千零六十七元、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四千二百二十元,總計被上訴人應付伊薪資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經請求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按雙方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之約定,有關區經理職級之人員其考核期間為每六個月考核乙次,若考核前六個月其直轄單位業績FYC未達壹拾捌萬元,但達壹拾貳萬元以上者,則改敘為業務襄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其直轄單位報核之業績FYC金額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通算上訴人前六個月之業績FYC金額時,發現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招攬之新保件(要保人:黃麗芬;保單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契撤,保單自始無效,其應追扣業績FYC金額為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經通算結果上訴人前六個月之業績FYC金額共計應為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未達壹拾捌萬元,但因在壹拾貳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之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改敘上訴人之職級為業務襄理,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專案津貼辦法之規定,須具備區經理職級資格之人員方有權利取得該津貼,今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不具備區經理之資格,因此,上訴人所稱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計參拾陸萬壹仟元之業務主管專案津貼,並無權利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又依雙方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之約定,有關業務發展費核發資格須具備區經理職級人員方能領取,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不具備區經理資格,因此,上訴人所稱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計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元之業務發展費,亦無權利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依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約定,伊每月薪資係以主管新專案系統月保費額及業務發展費額計算,其中主管新專案系統月保費額第一筆四十萬元提列薪資一萬五千元,之後每四十萬元提列七千元,以此類推。業務發展費額則提列百分之一做為薪資,且每月薪資支付日期為次月十五日,如遇假日則提前一日支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四月份止,伊之區下組別之主管新專案系統月保費額依次為八、四一五、六二五元,六三三、四二八元,八、七三五、四五六元,一、七四一、七三0元,另上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約定,有關區經理職級之人員其考核期間為每六個月考核乙次,若考核前六個月其直轄單位業績FYC未達壹拾捌萬元,但達壹拾貳萬元以上者,則改敘為業務襄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其直轄單位報核之業績FYC金額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惟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招攬之新保件(要保人:黃麗芬;保單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契撤,應追扣業績FYC金額為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經通算結果上訴人前六個月之業績FYC金額共計應為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未達壹拾捌萬元,但因在壹拾貳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之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敘上訴人之職級為業務襄理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以下稱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業務制度、業績明細表、業務主管專案津貼辦法、會員證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依前開業務制度規定,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核發資格須具備區經理職級人員方能領取,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請求發給業務主管專案津貼三十六萬一千元及業務發展費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合計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業務FYC金額,於考核截止日時已達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仍考核為區經理,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招攬之新保件,於考核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契撤,應扣除FYC金額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被上訴人能否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於考核日後再將上訴人之職級降為業務經理,並拒絕津貼及發展費之支付,亦即對「通算考核期間之業績,其核算之截止日」之認定標準為何。
四、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以及本契約之附件『業務制度』及『業務人員工作規則』均為本契約的構成部分。」、第四條「乙方之考核、晉升、異動等事項悉依『業務制度』及甲方相關規定辦理。」另依「業務制度」叄、「考核」之「區經理B」職級欄之記載:「考核期間」:六個月(自晉陞點起算,每六個月一次)。「考核條件」:⒈專職,⒉直轄單位業績FYC180,000元。「考核結果」⒈:若考核前六個月直轄業績FYC未達180,000元,但達120,000元以上,改敘為業務襄理B。或:::。惟對於所謂之「考核期間」之「六個月」(自晉陞點起算,每六個月一次)約定,究對「通算考核期間之業績,其核算之截止日」之認定標準為何,及能否於「考核日」經過後之「考核期間」內再將業務人員原已考核通過之職級調降改敘,前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並未有明文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以此,上訴人主張如發生契撤之情形時,此一保件雖不能列入業績,但如此一契撤之情形發生於考核日後,此一新保件業績究應如何扣除,於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可回溯扣除具體之明文規定,故應不影響上訴人考核已取得之區經理資格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契撤保件既然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契撤,則被上訴人在當月份將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追回,乃事理之當然,並不影響考核業績之計算方式,因此,該系爭自始無效之契撤保件所生之業績,當然應於通算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所招攬之業績時予以扣除云云,兩造各執一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如發生契撤之情形時,此一保件雖不能列入業績,但如此一契撤之情形發生於考核日後,此一新保件業績究應如何扣除,於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可回溯扣除具體之明文規定,故應不影響上訴人考核已取得之區經理資格云云,認為前開之「考核期間」之「六個月」(自晉陞點起算,每六個月一次)約定僅係一個「考核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無從採信。
六、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之核發,相較於一般保險佣金之發給,更加重視業務人員對業績之確實達成,所考核之業績自應以有效之保件計算之,因此,若有保件辦理契撤而成為自始無效時,即不可能再將業經契撤之保件列入該業務員之業績內計算,上訴人以兩造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為由逕為上開主張,亦違背被上訴人前開有關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訂定之目的;況且被上訴人就同屬因保險契約經撤銷,該保件不列入業績計算乙節,對其餘業務人員亦相同依剔除後計算業績方式處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壽險部公函二紙可資佐證,即被上訴人公司在以往業務上之慣例,亦曾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並無針對上訴人本件契撤情形作相異處置之情況,是被上訴人將溯及自始無效之保險契約剔除,不列入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業績考核,衡諸被上訴人制訂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核發之精神及目的,係重視業務人員對業績之確實達成而言,尚屬合理。另就上訴人親筆所寫之職級保留書觀之,亦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業績考核作業方式符合作業程序,並為上訴人所明瞭,再就兩造之利益為衡平考量,該經契撤之保險契約既然自始無效,自不能列入業績加以計算,而被上訴人公司已將該契撤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公司並無該筆營業收入,另並須負擔諸如管銷費用等營業成本,業務人員之上訴人自無從再向保險公司請求業務佣金或其他業務獎金及津貼。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當月份將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追回,既不影響業績考核,如何能以此謂上訴人未通過考核予以降職,否則六個月為一期之業務考核,形同具文,任何聘僱人員隨時都有被降職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曾有聘僱人員降職之證據與上訴人之情況不同,不足為例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芬所訂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投保人須知第八條規定:「要保人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前述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雖賦與要保人於保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得不附理由解除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返還所繳保費。惟既設有「要保人於保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得不附理由解除保險契」之限制,並無產生上訴人所指之「否則六個月為一期之業務考核,形同具文,任何聘僱人員隨時都有被降職之可能」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半年考核完成後,未有任何之契約依據下,仍執意以契撤為原因主張可以重新考核,乃係在欲減少本件應支付與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三十餘萬元,其動機至為明顯,惟其主張既無任何之依據,且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制訂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核發之精神及目的,係重視業務人員對業績之確實達成而言,尚屬合理,業據論述如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欲減少應支付與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三十餘萬元之不法動機,其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認為前開之「考核期間」之「六個月」(自晉陞點起算,每六個月一次)約定僅係一個「考核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既無從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應於該六個月期間內均為考核期間,則為可採。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其直轄單位報核之業績FYC金額雖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惟經扣除保單契撤部分業績FYC金額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後,其前六個月之業績FYC金額共計應為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未達壹拾捌萬元,但因在壹拾貳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及業務制度之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敘上訴人之職級為業務襄理,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區經理資格,自不得領取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從而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主管專案津貼及業務發展費合計叁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因而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勞簡 字第 81 號(89.01.1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勞簡上 字第 17 號判決(90.01.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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