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裁字第四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陸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時六分許,駕駛GV0二九六五號車,因「速限四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七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相字第一二二五三六四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其不依指定日期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駕駛自小客車GV0二九六五號,被警舉發第0000000、0000000號兩件違規,均經送達台北縣○○鎮○○街廿四巷廿二號二樓,然聲明人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與前夫辦理離婚手續中,搬離該址,並遷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巷一弄十三號三樓居住,故未收到本件違規單之通知,故北區監理所仍應重新送達違規單通知到案日期,始為合法。又聲明人前後原有兩件違規案件,經聲明人申訴後,其中第0000000號,已准由聲明人以低額度繳納,而本件第0000000號罰單,基於同一事實原因卻不准聲明人以低額度繳納,實難令聲明人折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參照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時六分許,駕駛GV0二九六五號車,因「速限四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七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原無不合,惟異議人以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與前夫辦理離婚手續中,而遷離台北縣○○鎮○○街廿四巷廿二號二樓夫家,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一節置辯,經查本件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號通知單,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台北縣警察局交付郵局送達,惟該「掛號函件收據憑證,經調閱遍尋不著」,有樹林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00000000─二四0號函覆本院在案,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諭移送機關之承辦人江聰松、 姜玉玲 於二十日內查報已合法送達之證明,迄今亦無法提出,足認異議人主張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應屬可信,即不能遽認受處分人係不依指定日期到案,合先敘明。再按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而未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以定其裁罰,實與立法目的有違;又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則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惟該統一裁罰標準,亦係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該統一裁罰標準係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從而,上述統一裁罰標準既牴觸母法授權之目的,又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前段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其異議要求依低額度處罰,理由雖未盡充分,然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輕重、未查明受處分人尚未合法收受通知等情狀,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遽予裁處最高額之罰鍰,即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行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三十六公里,被雷達測速逕行舉發、迄未收受通知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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