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項頭版下,分別以五公分乘以十四點五公分(中國時報全國A、B)與四點九公司乘以十四公分(聯合報全國A、B版)之版面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扭傷原告左手,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竟於雙方協議離婚之際,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受其母姊矇蔽而對原告提出與 羅鴻進 通姦之告訴,事後發現毫無實證,全係其母姊自編自導,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主動在派出所無條件撤回告訴並簽署離婚協議書,除親赴台視公司與岳家道歉,並發存證信函要求媒體更正錯誤報導。然而其母姐因為此勒索三百萬的奸計未得逞,於是向媒體散佈大量誹謗資料,並又再向法院重提妨礙家庭訴訟,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不受理、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二一號,八十六度議字第一三六七號)。
㈡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與人通姦情事,竟委託訴外人 張明法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連續四天至台灣電視公司門口、八十六年十月間共八次至非凡衛星電視台公司所在大台北瓦斯大樓門口,連續多次散布傳單誣指原告犯通姦罪,傳單內容載稱:「我是張明法,接受丙○○委託本人全權處理事件,由於甲○○與中時主任羅鴻進發生通奸事:::,鐵證如山,證據確鑿,明明是他們通奸犯罪」、「甲○○,身為公眾人物,不知潔身自愛,不守婦道,趁丈夫去日本公務時,明目張膽,把羅鴻進帶到家裡,共渡春宵:::」、「丙○○妻子被告羅鴻進搶走了,自己被掃地出門!兒子沒有了,房子、車子被甲○○賣掉了!」、「甲○○欺人太甚」、「丙○○的父親被媳婦活活氣死」等語,張明法意圖散佈於眾,連續以文字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已造成原告工作上困擾,致受有收入受損及精神上痛苦。張明法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涉及侵權賠償部份並經台地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及刊登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道歉啟示內容為「本人被人矇騙,一時不察,因而受利用對甲○○小姐做毀謗攻擊,在其當時任職的台視公司及非凡電視台散發內容不實之傳單,對於甲○○小姐之名譽、工作、及社會地位,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本人在了解真相後,深感歉疚,特登報向阮小姐致歉。」由此內容可見張明法係受被告矇騙與教嗾利用,以達到其毀謗打擊原告之目的。而被告部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時即併入所涉與美華報導雜誌共同妨害名譽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被告與張明法所為本件行為業發回台北地檢署偵查,經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然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再議。
㈢被告於事發後一年多出具終止委託書用以脫罪,惟據張明法於非常上訴聲明
載稱被告因害怕受張明法連累,乃倒填日期補送法院為證,張明法從未收到此終止委託書,原委託書正本仍在張明法處,證人 何莉莉 即被告之同事在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開庭時亦證明屬實,可見張明法確係受被告委託,原告與張明法從無恩怨,若非受被告委託並根據其所提資料,張明法何須甘冒觸法之虞對原告任意攻擊?足認被告與張明法確有共同的侵權行為。
㈣被告所涉及與張明法共同誹謗的刑事案件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僅顯示刑事案中難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卻不代表被告沒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並未委託張明法毀謗告訴人,但被告主動找美華雜誌散播侮蔑不實的資料,並提供竊聽的錄音帶給媒體,亦可證明其一直企圖利用各種方法毀謗告訴人之用心,否則當張明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到台視一連散發四天的毀謗傳單時,被告並未出面制止,亦從未否認傳單上所寫「我是張明法,接受丙○○君委託本人全權處理事件,:::」,顯見丙○○默認委託張明法代理其散發傳單,亦默許其毀謗行為是符合被告之利益,若被告不同意張明法的行為,為何在第八十六年十月間又再度委託張明法到非凡電視台連續數日散發傳單,被告在明知可預防犯罪的發生情況下,卻繼續容許張明法一而再,再而三的散發傳單,顯卻無法逃脫其有「過失」的民事責任,蓋委託一個無法控制其行為的人代理被告處理家務事,原本是可預防的情況。事實亦證張明法除了到處向不特定人散播毀謗告訴人之行為外,從未找過告訴人談過任何家務事,丙○○所委託的目的何在,至為明顯。
二、縱上所述,被告行為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名譽嚴重受其汙蔑毀損,導致精神、名譽、工作、與收入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失,特別是原告的名譽與社會地位以遭摧毀殆盡。原告畢業於美國紐約布魯克林大學研究所,於七十八年進入台視新聞部擔任採訪記者與主播,更獲聘回世新大學新聞系講師,八十四年榮獲中華民國傑出新聞人員研究獎,八十六年二月後任職於非凡電視二台(非凡新聞網)擔任新聞總監,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離開所鍾愛之新聞工作,目前擔任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總編輯,月薪為十四萬餘,較過去非凡電視台每月收入二十萬元減少許多,被告為美國紐約市立大學碩士,目前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擔任技正,請求法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損失賠償五十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彌補原告之重大損失。
叁、證據:提出傳單、嚴正聲明傳單、甲○○欺人太甚傳單、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五號起訴書、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刑事判決、張明法非常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狀、聲請再議狀、再議發回通知書、民八十八重訴字地四零一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明法(未到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張明法為被告長官何莉莉之夫,其職為牧師,過去與原告從未謀面,因自報章雜誌之刊載得知被告與原告之家庭糾紛,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被告父母家中慰問,張明法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度前來探望,知悉被告家人遭不明人士恐嚇騷擾,為之義憤填膺,他以牧師不怕罪惡,不怕邪魔歪道之身份,建議被告找原告主管協助,規勸原告不要用武力解決問題,並主動表示願護送被告之母至台視公司面見原告主管 李四端 ,為表示其係受被告委託出面協商,乃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原告於當日所寫之委託書,的確是在全家遭受生命威脅之時空背景,張明法主動要求陪同護送母親能安全至台視,純屬安全顧慮,並無其他用意,事後張明法亦護送被告之母至台視請求被告主管協助,接著被告也由張明法陪同赴警政署備案,在警政署知會松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加強警力巡邏後,被告家人安全始獲得保障,至此被告書寫委託書之目的已達,張明法不應再以該委託書,去做並非原告要求,而係出於其個人意願之事。詎張明法事後卻完全未向被告告知即擅自製作傳單散佈,被告多次要求取回委託書,張明法均藉詞推託,被告乃書立終止委託書告知張明法。被告從未委託或教唆張明法為任何毀謗原告之行為,張明法自許為正義之士始有種種非理性之行為,惟均與被告無關。
二、細觀張明法之行為,被告是最大的受害者,當初張明法主動前來被告家要求幫被告忙,並要求被告書寫委託書,被告事後懊悔不已,尤其被告之母並不認識張明法,卻因張明法陪同去台視,致原告控告被告之母姊及被告妨害名譽時,就說是被告之母和張明法去台視發傳單。若非被告書寫該委託書,又怎會讓原告抓到機會侮辱被告之母,其後經張明法出庭作證伊是自己回家寫的資料然後逕自寄給台視的長官,被告與家人完全不知情,才還被告之母之清白。張明法迄未就其所造成的結果登門道歉,被告全家吃了悶虧,敢怒而不敢言,但至今未曾苛責張明法,因其已是將近八十歲之老人,又是同事的先生,也算是被告的長輩,面對其一連串不理性的行為,心中雖然氣憤,也不忍當面指責,惟其竟仍持該紙張委託書四處招搖,假藉被告家人名義處理事情,事先也未告知,完全任性而為。本人乃對張明法心生警惕,保持距離,少有連絡。
三、原告與羅鴻進之婚外戀情皆屬實情,被告心存寬恕反而帶來災難,尤其在被告同意和解並撤回妨害家庭告訴後,原告二人卻改口對通姦之事否認到底,辯稱是被告一手導演設計的,為此,被告再度提妨害家庭通姦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檢查官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告訴人(即被告)於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即原告)二人在臥龍街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五分註記本案之工作記錄簿裝釘備查等情,已經該所警員 李煒禎 、 莊建國 分別到庭及具狀證述屬實,復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告訴人丙○○就本件所述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且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撤回前開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告訴。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該案不起訴處分,並非二人無通姦行為,而是通姦案已經告訴人即被告撤回不得再提告訴。
四、羅鴻進在被告一家人為打官司疲於奔命之際,於事隔一年早就過法律追訴期之後具狀告被告、被告之母姊三人妨害名譽,使得被告之父氣憤莫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擔憂焦慮心臟病發瘁逝家中,該案雖遭駁回,卻已造成了被告家中難以彌補的遺憾。被告喪父悲痛莫名,只期好好料理好後事。張明法獲知噩耗後,亦前來家中弔蔡,得知原告不讓兩造之子回來奔喪,逕自去找原告,請原告讓孩子回來給祖父奔喪,本人也是事後才知情,並無教唆之事。
五、張明法自認古道熱腸,仗義執言,為正義之士,且其身為牧師,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又有誰能主導、約束甚或教唆他做事。況且捉姦事件後,全家受傷害極深,被告僅想儘快平息家醜,從未曾接受任何報章雜誌媒體之採訪,亦未曾對外界發表任何意見,態度至今不變,又豈會委請別人散發傳單,還在傳單上註明是被告本人委請的,還怕別人不知道是被告教唆的?其理自明。況且,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捉姦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後雙方已進入司法爭訟階段,又豈會有註明由被告委請他人去散發傳單情事。
六、張明法散發傳單遭原告連帶控告被告誹謗一案,原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仍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訴外人羅鴻進於另案提出相同案情之民事訴訟,亦經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在案。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行字
第三二0六0號書函、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北市警松行字第二四四七二號書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查獲通姦筆錄、和解協議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傳票、被告丙○○之父死亡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刑事卷宗、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受其母姊矇蔽而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事後發現毫無實證,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撤回告訴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與人通姦情事,竟委託訴外人張明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台灣電視公司門口、八十六年十月間至非凡衛星電視台公司所在大樓門口,連續多次散布誹謗原告名譽之傳單,張明法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妨害名譽罪刑確定,原告與張明法並不相識,張明法係受被告委託處理雙方家庭糾紛事件,顯見被告主導張明法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登報為道歉啟事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告訴原告通姦並非查無實證,而係被告撤回告訴,原告通姦確為事實。張明法為被告長官之夫,其職為牧師,因聞被告與原告之家庭糾紛,乃至被告家中慰問,知悉被告家人遭不明人士恐嚇騷擾,為之義憤填膺,乃建議找原告主管協助規勸不要用武力解決,且主動表示願護送被告之母至台視公司面見原告主管,並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嗣張明法亦護送被告之母至台視請求被告主管協助,並陪同被告至警政署備案,被告家人安全始獲得保障。詎張明法事後卻私自製作傳單散佈,被告僅委託張明法陪同被告之母去台視公司,並無其他委託事項,被告多次要求取回委託書,張明法均藉詞推託,被告乃書立終止委託書告知張明法。被告從未委託或教唆張明法為任何毀謗原告之行為,張明法自許為正義之士始有種種非理性之行為,惟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張明法散發傳單誹謗其名譽,縱無故意,被告委託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張明法處理兩造家庭糾紛,亦已預見張明法犯罪之可能而有過失等事實,雖據提出張明法所撰之傳單及張明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之判決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曾唆使張明法誹謗原告之名譽,亦無法控制張明法之行為,張明法之行為與其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使張明法為誹謗原告之行為?㈠查原告提出之三紙傳單,僅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傳單中記載張明法受被
告委託全權處理事件,另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嚴正聲明為致本院審理其刑事案件法官函,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傳單則載稱原告與羅鴻進通姦,致被告之父氣死,原告竟不讓兩造之子參加被告之父之喪禮,伊挺身而出,主持公道,嚴正警告原告該孩子務必參加祖父之葬禮云云,均未表示係受丙○○委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傳單記載:「我是張明法,接受丙○○君委託本人全權處理事件,由於主播甲○○與中時主任羅鴻進發生通奸事件,美華報導,和大成報等,登載其外遇緋聞大曝光:::可惜,阮與羅至今,沒有絲毫悔意和愧疚,還變本加厲,:::更而威脅丙○○君,逼其掃地出門,孩子、房子、車子、她都要,實在違反常理,實在太過份,實在欺人太甚,還一再威脅丙○○,必須登報和招待記者,『向她道歉』,是非黑白不分,公理何在,鐵證如山,證據確鑿,明明是也通奸犯罪,不容狡辯抵賴:::事到如今,愈演愈烈,事態十分嚴重,徐家性命遭受嚴重威脅,攸關人命安危,茲事體大,人命關天『不得已』特寫此函,希有關長官本著愛心提醒,勸勉,阮羅二位,體察社會公斷,以事論事,必須面對問題,如和平,理性,公平,公正,從速處理此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實為上上之策。受託人張明法於十一月十四日」云云,張明法雖記明其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與甲○○間之事務,但此亦僅表示張明法代為處理原告家中事務,並無授權事項之明確範圍。且查,原告提出之張明法聲明上訴狀亦載稱「聲請人(即張明法)因受徐家委託,務必於十月三十日徐父 昌魯 教授出殯之日,盼望在台獨一的孫子能回家參加,而赴非凡電視台欲找甲○○商議。詎料甲○○拒絕見面,:::
,逼得聲請人只好寫信託黃副總轉交,:::,臨走時,順便在非凡電視台附近散發一些福音傳單。原確定判決所引證物,:::,僅係交與黃副總經理託其轉交之私人書信,而其中所引敘之文字,早經於數十、數百萬讀者閱覽過之美華雜誌、獨家報導及各大報章所登載過之文字。:::甲○○與羅鴻進之通姦事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時,已有臥龍街派出所之筆錄證據,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於美華雜誌、獨家報導及大華晚報等,甚至TVBS電視台均有大篇幅報導。:::今聲請人僅於私人書信內引用報紙、雜誌早已刊登過之用語,卻構成誹謗:::」,被告亦辯稱係張明法被告長官之夫,聽聞其家庭糾紛自動到家表示關切,經張明法建議由其陪同其母至台視公司請求原告長官協助,被告並應張明法要求出具委託書,事後其母亦安全抵達台視公司,被告惟並未委託張明法散發傳單等語。足見張明法係從相關報導得知兩造家庭糾紛,且個人主觀認為原告有通姦之事實而製作傳單,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必授權張明法到處散布誹謗原告,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其製作傳單。
㈡再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張明法全權處理
其與原告及羅鴻進之家庭糾紛事件,惟被告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另書立終止委託書,載明即日起終止委託被告,今後有關其與告訴人之家庭糾紛事宜,一切均由本人自行處理,有終止委託書影本附於刑事卷宗中可稽,足見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已無權代表丙○○處理事務。又張明法於前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並未收受此項終止委託書縱屬事實,所謂委託全權處理云云,亦不包括得以誹謗或其他違法之方式為之,要難以此認定係被告唆使張明法或授權張明法誹謗原告之名譽。況張明法於同一非常上訴聲明狀中亦稱:其受徐家委託務必帶孫子回來參加祖父喪禮,甲○○毫不理睬,加以時間緊迫,迫於無奈,才書以文字書信,藉以打破僵局,使情事有一進展,完全出於善意,動機、目的係為使孫子能盡孝道,維護善良風俗,避免日後發生悔恨之事等語,此與被告出具委託書之內容並無關聯,其後之終止委託書縱有倒填日期,亦不足證明被告唆使張明法誹謗原告之名譽。
㈢第查,張明法於00年0月0日出生,職司牧師,為具備一般常識、通曉事理之
成年人,其所作所為均係出自其自我之決定,本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以被告委託無法控制其行為之張明法處理家務事,因認被告具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稱被告可預見張明法之行為卻未阻止,惟並未說明被告依何法律關係對張明法之行為有注意義務,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明法於傳單中表明其受被告委託,張明法對原告之誹謗名譽之不法行為,均係被告主導唆使或預見而不阻止所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委託即係請張明法誹謗原告之名譽,張明法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妨害名譽罪刑,亦表示是張明法之個人行為,不代表被告之委託即包括請張明法到處散布傳單,原告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報紙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