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柏發營造有限公司就承攬被告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土建工程,對被告有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第三人柏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發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柏發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承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大台中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工程」,並訂有「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之合約,於上開承攬工程中,被告為「投標廠商」,柏發公司為「合作廠商」。依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基此約定,訴外人柏發公司所承攬省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均由被告領取。
二、訴外人柏發公司承作省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其所需預拌混凝土均由原告供應,因而積欠原告工程款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業經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八號及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取得對柏發公司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計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之執行名義。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柏發公司對省自來水公司及被告兩者之工程款債權,亦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執行命令。
三、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之執行命令,扣押柏發公司對被告及省自來水公司兩者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鐵工字第一三三九號文函省自來水公司,要求省自來水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公函中表明:柏發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因此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如欲扣押或收取債權,自應轉向本廠(即被告)為之」。
四、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鐵產字第一○一九號函答覆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因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目前還不能確定是否有餘款可供清償柏發公司債務等語。致原告追索無門。
五、八十六年十月,被告仍未依法院之扣押命令,將柏發公司之工程款送交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電詢被告,訴外人柏發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被告仍以對承攬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無法確定是否有工程款,故法院無從扣押收取。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
六、嗣原告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一四九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向鈞院陳報柏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於原告對柏發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即九百八十九萬八百零九元債權範圍內,請求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業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九百八十九萬八百零九元及其中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柏發公司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上開債權金額經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一四九號聲明異議狀內計算之結果,請求之債權金額係為九百八十九萬八百零九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為二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再加上執行費用七萬零二百五十元,所聲請扣押之債權範圍至少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
七、詎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一四九號又聲明異議,認柏發公司對被告固享有債權,然債權額不足原告所查扣之金額云云。惟據前揭被告函省自來水公司之公文所示,柏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而原告所扣押之債權金額,依被告之計算僅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遠低於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足證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一四九號之聲明異議,針對債權數額之爭執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八、被告與柏發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所訂之「合約條款」其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甲方(即被告)依據業主(即省自來水公司)估驗乙方(即柏發公司)承製工程項目進度計價,業主撥款到廠後,按該期完成之工程價款進度百方之〈〉付款餘款及工程尾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將結案尾款撥廠,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書後,甲方保留業主結案總價百分之〈〉保固金一併付清尾款(保固金見本條款第十八條)。上開約定係以省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撥款於被告後,柏發公司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查省自來水公司就柏發公司所施作工程部份,其驗收撥款於被告之日期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各給付工程款九千一百八十萬元。因此原告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十字第八九三八號強制執行,被告以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為由,因而不能確定是否有餘款可供清償柏發公司債務。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省自來水公司始將經驗收柏發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完畢部份之工程款項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給付於被告。依被告與柏發公司所訂「合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柏發公司須俟業主(即省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撥款於被告後,柏發公司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從而證之,柏發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證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民執辛字第一六一四九號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鐵工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被告()鐵產字第一○一九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二一二八三號通知、合約條款、省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柏發公司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雙方訂有書面合約。雙方合約所載之工程總價原為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嗣經追減未完成零星工作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施工改善二百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等二項目之工程後,系爭土建工程之合約總價即為八千四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二、依被告與柏發公司間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⒈訂約後乙方(即柏發公司)立即施工,並按月向甲方(即被告)以該期實際完成進度之80%計價,至全部工程完成。如未達預定進度時停止計價,至達成進度止。⒉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付給合約總金額之10%。⒊業主全部驗收合格,扣留保固金額後,付清尾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柏發公司符合上開條文約定之條件時,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已依前揭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照柏發公司之工程施作進度計價九次,累計已付之工程款為六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因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時,就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而言,被告尚有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款餘額未付。
四、其後,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達成業主省自來水公司所定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下稱第一階段試車)合格達九十天之規定,則依前揭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柏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即合約結算總價百分之十。而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其餘下包商未能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導致系爭工程之全部不合格試車日數超過業主省自來水公司所訂之九十日上限,而遭業主省自來水公司依約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因此,於業主終止合約後,系爭工程已無進行驗收之必要,則關於前揭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三項之付款條件,應於業主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與被告間合約時,已告成就,故柏發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工程尾款。
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規定,就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係為二年之短期時效,而如前所述,被告共計尚有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之部分,清償期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屆期;另外之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工程尾款部分,清償期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屆至,然就柏發公司上述就被告已屆清償期而未付之工程款,並未遵期請求被告給付,則就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給付之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工程款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已屆滿兩年之時效,故該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其餘之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工程款部分,則因清償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屆期,故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因此,於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後,就工程款部分,被告僅需對柏發公司負擔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給付義務。
六、被告除尚應給付柏發公司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外,尚應返還柏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所繳付之九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因此,被告共計應給付柏發公司之金額,合計為七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惟依被告與柏發公司前揭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柏發公司尚應負擔保固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合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因此,柏發公司目前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即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
計算式:[6,704,762元(工程尾款)+950,000元(履約保證金)]-1,681,773元(保固金)=7,654,762元-1,681,773元=5,972,989元
七、綜上所陳,本件柏發公司目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超過上開金額甚多。
參、證據:提出土建工程合約、被告內部簽呈、統一發票、系爭工程試車記錄八十八年一月份上半月之半月報表、省自來水公司終止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發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各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九百八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經原告分別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柏發公司承攬被告「大台中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工程」所生對被告之一千五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以上開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無法確定柏發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柏發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於本金九百八十九萬八百零九元及其中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即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債權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柏發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向柏發公司清償。詎被告又以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額不足執行範圍之金額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鐵工字第一三三九號文致函省自來水公司,表明:柏發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一千五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告如欲扣押或收取債權,應轉向被告為之。足見被告前開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之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民執辛字第一六一四九號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鐵工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被告()鐵產字第一○一九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二一二八三號通知、合約條款、省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固自認柏發公司就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建工程」,對被告尚有一千五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給付。惟辯稱其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清償期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屆至,柏發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柏發公司之請求權時效雖未屆滿,惟加計被告另應返還柏發公司為系爭工程所繳付之九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再扣除柏發公司應負擔保固金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後,柏發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僅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等語,並提出土建工程合約、被告內部簽呈、統一發票、系爭工程試車記錄八十八年一月份上半月之半月報表、省自來水公司終止函等件為證。
三、查兩造各對對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互不爭執其真正;而原告對被告 右揭 所辯之事實,除否認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債權,清償期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屆至,柏發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一節外,餘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在柏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柏發公司就「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建工程」
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達成業主省自來水公司所定第一階段試車合格達九十天之規定,依被告與柏發公司間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付給合約總金額之10%:::」之約定,柏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即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被告與柏發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所訂之合約條款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甲方(即被告)依據業主(即省自來水公司)估驗乙方(即柏發公司)承製工程項目進度計價,業主撥款到廠後,按該期完成之工程價款進度百分之□付款餘款及工程尾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將結案尾款撥廠,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書後,甲方保留業主結案總價百分之□保固金一併付清尾款」,係以省自來水公司工程驗收撥款於被告後,柏發公司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省自來水公司就柏發公司所施作工程部份,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將經驗收柏發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完畢部份之工程款項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給付被告,柏發公司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從而柏發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惟觀之被告與柏發公司就「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建工
程」部分所訂合約條款第十條,固有如原告上開所述之約定,但該合約另有如被告所提出之補充條款,並於該補充條款第十條約定「本合約補充條款亦屬工程合約之一部份,如與合約條款有牴觸時,本補充條款有最優先效力」,是柏發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自非單以合約條款為據,仍應參酌補充條款之約定以定之。
㈢而該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付給
合約總金額之10%」之文義,係僅以「試車合格」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單一條件,與合約條款第十條如上所述之約定,除須「試車合格」外,尚須符合「業主撥款予被告」之條件,始得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情形,顯有牴觸。且細查上開合約條款第十條之約定,有關應付工程款之計算比例,均無填載,亦徵立約當事人並無以此約定作為付款辦法之依據。再依上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柏發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進度如超出業主付款部分,超出部分以年利
9.55%計息,每月由鼎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文義,亦可知「業主付款」並非柏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否則當無約定如柏發公司請領工程款進度超出業主付款進度時,即應給付利息之事理。綜上各情,堪認柏發公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僅以「試車合格」為唯一之條件。而柏發公司就「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建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達成業主省自來水公司所定第一階段試車合格達九十天之規定,乃原告所不爭。則柏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即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自堪認定。
㈣是被告辯稱柏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八百四十
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柏發公司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工程款云云,尚非有據。
㈤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柏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債權,既係因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建工程」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為二年。又柏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工程款,算至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已逾上開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柏發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柏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又被告已陳明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則綜上所述,柏發公司就承攬被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建工程」,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其餘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柏發公司對被告有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