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八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確定,併他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小龍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推由甲○○負責把風,「小龍」則以拉開行人背包或皮包拉鍊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竊取丙○○所有、廠牌及型號為NOKIA六一五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復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另處,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廠牌及型號為ERICSSONT二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小龍」即將上開二具行動電話手機交予甲○○,並約定由甲○○持往變賣後平分所得。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又獨自承前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刻正準備拉開某姓名不詳者之背包拉鍊以竊取財物時,為乙○○尾隨發現而未得逞,經報警查獲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命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在外。詎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四時許之間,甲○○仍承上概括犯意,又在臺北市○○○路西門町鬧區,先後趁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行人不注意時,以拉開渠等背包拉鍊或從疏未關閉之背包拉鍊處下手竊取渠等置於背包中之行動電話手機之方法,分別竊取行動電話手機各一具,另又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承上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街○○號大眾唱片行內,趁 蔡孟如 不注意時,從蔡孟如未拉上拉鍊之背包內,竊取蔡孟如所有、內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一百九十九元之女用皮夾一只後離去。俟甲○○行至臺北市○○○路、南陽街口時,經警盤查而發現甲○○持有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三具及蔡孟如皮夾一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渠確有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小龍」共謀竊盜、分贓,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許昌街等處,連續竊取三名不詳姓名行人行動電話手機各一具及蔡孟如皮夾一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小龍」下手行竊之之際在場把風之行為。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乙○○、蔡孟如於警訊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手機三具扣案可憑。核以被告對渠確有於前述時、地由「小龍」下手行竊時在場把風,並早與「小龍」約定銷贓、分潤等情,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中對當時行竊對象所為陳述「我與小龍在士林夜市見面後,遂沿大東路士林夜市○○路人尋找目標,第一次行竊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小龍選定一位女子年約三十歲左右‧‧‧」均與被害人丙○○特點相若,此有二人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害人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被竊後,並未報警,乃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循線覓得並製作筆錄,是從被告對於行竊對象、地點、細節等情知之甚詳以觀,堪認「小龍」下手行竊當時,被告確有在場參與,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況被告早與「小龍」約定分贓,此為被告所自陳無誤,則渠二人間為有犯意聯絡亦足認定,是其既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參與該部分犯行,要難卸於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小龍」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既有如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之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並犯有多次竊盜罪行,又均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不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事實欄另指被告為被害人乙○○發覺犯罪當時,已著手行竊另一人財物部分,參以乙○○於警訊中所陳:「一路尾隨竊賊○○○區○○路上騎樓又發現他『正要』打開他人皮包行竊時,我便上前制止‧‧‧」,核其所為陳述,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時所陳當時僅正準備下手拉開某行人背包拉鍊,但尚未下手即遭查獲等情相符,堪認為可採,是被告當時既仍未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令負竊盜罪責,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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