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紀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鄭淯駿之聲請,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至醫院關心被害人 鄭張玉雲 之傷勢,迄今又未支付分文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且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輕縱等理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斟酌被告就該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鄭張玉雲死亡,所生損害鉅大,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有和解賠償之意,然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以獲取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