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刑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與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