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4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拾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業於民國96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
⑴)於99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及民權路口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摻加入香菸及玻璃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9年1月26日下午8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6公克)等物。⑵於99年1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3日內之某時
,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夾鏈袋10小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