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筱涵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蓁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補提訴訟代理人李家蓁之合法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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