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被   告  葉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期間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
未清償為由,於106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經
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106年1月2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2月7日桃院豪民執熙106司執消債更23字
第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自須
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繼續訴訟,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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