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常備兵之徵集,於入營前逃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四樓之三住處,收受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府兵二字第一00六九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應於同年月十七日至臺南新中陸軍二0三師第六0八旅入營服役,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竟於入營前逃亡。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三重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上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應受常備兵之徵集,於入營前逃亡,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之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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