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傷害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義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錀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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