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因攜帶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八公克)而經法警查獲,除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外,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並造成社會潛在威脅,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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