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 盛寶璉 相對人 黃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簡易程序第二審駁回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茲先就本件訴訟經過說明如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朱子芬 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係被告虛構捏造者」,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受理在案,嗣於97年9月8日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依法上訴後,為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另於98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當庭裁定該訴訟事件屬於人事訴訟,因而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駁回起訴,抗告人則當庭捨棄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權,惟抗告人嗣後不僅於98年4月10日對前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且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故本院臺中簡易庭乃於98年4月17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事後多次針對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此處之異議應視為抗告),並於98年7月22日針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乃再就本院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另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為:上開駁回之裁定在98年7月24日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之前,該抗告尚未確定,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前之98年7月22日即聲請再審,於法未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第一審法院誤以判決駁回之,而考量應以裁定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之情形,其審理程序更為慎重,對於當事人權益並無影響;另認為再審程序乃原程序之續行,故再審程序中請求之範圍自不得超出原程序訴訟繫屬範圍,抗告人所作超出原程序訴訟繫屬範圍者,於法亦有未洽,故認為第一審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妥,然其結論仍屬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乃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具狀,聲請就本院合議庭在99年12月28日所作成之判決為補充判決等語,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2月16日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對本院合議庭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已有未洽,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補正之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況且,本件抗告內容謂:「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參照。準此,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係相對人虛構捏造者』,相對人始終未到法庭,法官除拒絕依法調查相對人造假之事證外,代庖相對人在法庭上所有訴訟行為,明目張膽利用職權侵害抗告人應受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因此,抗告人主張裁定違憲,無法律效力,對抗告人不發生拘束力,應予廢棄」等語。因本院合議庭在99年12月28日所作成之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並無漏未裁判情形,本院在100年2月16日所作成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其內已有充分說明,本院合議庭在99年12月28日所作成之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既無漏未裁判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應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准由抗告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認為有侵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平等權等語,要係抗告人誤解法令,尚難認為抗告意旨已針對原裁定(本院在100年2月16日駁回補充判決之裁定)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遑論其抗告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且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雖於100年3月14日再提出「聲請狀」,惟觀其內容仍執陳詞,雖補充認為其在100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抗告,應由上級審法院亦即最高法院逕為裁判始為適法等語,因所持法律見解,已誤解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自有未洽,且綜觀本件抗告之內容既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準此,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因而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以向最高法院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