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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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盧耀盛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9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耀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盧耀盛於民國98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均已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5,000元,現監理站又要繳納罰金45,000元,基於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且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7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異議人經通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55,000元,異議人已於99年2月25日繳納完畢,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0年1月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0號)、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55,000元。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而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處分金55,000元,已逾上開罰鍰金額,並無不足之差額,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已執行),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法仍得裁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不當,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至原處分機關固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仍得再予行政裁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八、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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