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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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許秋蘭
何佩嬑 被告 蔡雅玲 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許秋蘭對被告起訴部分,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何佩嬑對被告起訴部分,於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蘭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佩嬑新臺幣壹佰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秋蘭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佩嬑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許秋蘭及何佩嬑起訴時,原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040元及1,005,1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分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許秋蘭部分:緣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李懿姿」、「 川田美晴 」之名義,使用其申設之帳號「snowsmonkey」,虛偽刊登販賣面膜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其本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
原告許秋蘭於97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於前開網站上瀏覽得知被告所登販賣面膜之不實訊息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下標訂購總計73,745片之面膜及20盒之禮盒,價款共計1,011,222元。被告為取信原告許秋蘭,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陸續向真正之賣家 徐雪梅 (其對被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撤回起訴)下標購買面膜,而取得徐雪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神岡社口郵局(下稱神岡社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指示原告許秋蘭將前開訂購面膜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徐雪梅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內,原告許秋蘭遂先後匯款1,011,222元,至徐雪梅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內。嗣原告許秋蘭僅分別於97年12月4日及12月10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面膜共計12,194片後,即遲未再收到其餘下標買受之共計價值813,080元之面膜,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以前述方式,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許秋蘭,致原告許秋蘭受有813,0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何佩嬑部分:緣被告另自97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之BOSS33批貨創業通網站,以「陳嘉婧」、「本婧堂」之名義,使用帳號「holes3」,虛偽刊登販賣面膜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及其本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原告何佩嬑於前開網站上瀏覽得知被告所登販賣面膜之不實訊息後,乃以上開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是否確有商品,表示有意向其批發進貨,再販賣予下游買家,被告明知其並無面膜可供販賣,仍向原告何佩嬑佯稱其確有相當數量之面膜云云,復於98年1月12日前某日,向原告何佩嬑訛稱:其係在CHANEL專櫃工作,有其他專櫃美容產品可供販賣云云,原告何佩嬑信以為真,於向原告確認相關美容產品售價及貨源後,先後於98年1月8日、9日、12日、17日及22日,自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貨款150,567元、281,547元、244,540元、227,500元及102,800元,共計1,006,954元,匯入被告於98年1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侯國君所借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並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惟原告何佩嬑始終未收受向被告訂購之貨物,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以前述方式,故意不法詐騙原告何佩嬑,致原告何佩嬑受有1,006,95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因以前揭方式對其等詐欺取財,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24號、第28070號起訴書1份,及原告何佩嬑另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1份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上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以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對其論罪科刑等情,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2人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2人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電腦上刊登販賣面膜之不實訊息,另向原告何佩嬑訛稱:其在CHANEL專櫃工作,可販賣專櫃美容產品等語,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向被告下標訂購面膜或美容產品,並匯款予被告,惟被告就原告許秋蘭所匯款項中之813,080元,並未給付同等價值之面膜,另就原告何佩嬑所匯1,006,954元,亦未給付同等價值之面膜與美容產品,原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則被告自係以詐欺之手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許秋蘭及何佩嬑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13,080元及1,006,954元,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2人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在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裁判費用,故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