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凱元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起,在高雄縣六龜鄉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於該日下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之快車道時,適 李徐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突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擦撞,李徐玉蘭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該日夜間7時18分許,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被告於99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起,在高雄縣六龜鄉友人家中飲酒後,於該日夜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時,與李徐玉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夜間7時18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定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負擔,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8月16日確定,其後本案再經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就所犯罪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情節,均與本案互核一致,足見二者應係同一事實,是本案之聲請,乃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再細繹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又未記載何等異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即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徐玉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亦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者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後者則係經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