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樹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因警方捕獲詐欺通緝犯 邱忠義 ,經邱忠義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其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搜索,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而查獲張樹忠、 張樹明 及 張碧珍 等人,當場扣得張碧珍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等物品,因張樹忠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被告張樹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1.被告張樹忠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3.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張樹忠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依前開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分別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8時,三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應予論罪科刑。
㈣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樹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有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日釋放後已近10年,猶再次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未能遠離毒品誘惑,無視於國家禁令,仍不惜一再觸法。惟衡之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若非缺錢購毒另犯他罪,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是針對吸毒者科以刑罰,固有其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惟其主要目的,應在促使施用人戒除毒癮,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角度而言,量刑輕重應考量施用人戒毒之決心,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