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嘉明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查本件再審之訴係抗告人針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管轄,而應適用簡易第二審級之訴訟程序規定。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