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74號聲請人 陳魏呅 相對人 陳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97號裁定准予新台幣1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97號裁定准予新台幣1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後,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起訴,現於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